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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乐清市本尼森能源有限公司、蔡永旭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市本尼森能源有限公司,蔡永旭,郑乐峰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554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负责人:胡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麒,浙江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婧琦,浙江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乐清市本尼森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天成街道巉头村(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82000064290。法定代表人:蔡永旭。被告:蔡永旭,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郑乐峰,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本尼森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尼森公司)、蔡永旭、郑乐峰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本尼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248624.14元(按年利率11.7%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实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永旭、郑乐峰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本尼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包括期内利息368160元,期内复利13791.71元,罚息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从2014年12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后续复利以368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永旭、郑乐峰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8日,被告本尼森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乐支)签订了编号为3301012013004328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本尼森公司向农行乐支申请贷款人民币48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每月的20日;对借款逾期归还的本金,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等等。同日,被告蔡永旭、郑乐峰分别向农行乐支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本尼森公司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当日,农行乐支向被告本尼森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借款期限内,被告本尼森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8月22日,农行乐支与原告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担保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0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受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同公告》,告知各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后被告本尼森公司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到期时止,被告本尼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期内利息368160元及复利13791.7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本尼森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期内利息368160元、逾期罚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为13791.71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以368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蔡永旭、郑乐峰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乐清市本尼森能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40元,减半收到27070元,由被告乐清市本尼森能源有限公司、蔡永旭、郑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乐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