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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永忠上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永忠,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9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忠,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睿,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上诉人冯永忠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6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永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冯永忠诉称,冯永忠进京举报腐败问题,2015年7月8日下午,冯永忠在回住地北京西站铁道大厦招待所附近时,被4名20多岁不明身份人员绑架进车内,欲将冯永忠强行截访回江西。冯永忠激烈反抗,在扭打中遗失财物。冯永忠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以下简称羊坊店派出所)报警。海淀公安分局推诿、拖延,拒不调取案发地监控录像等,致使冯永忠人身、财物受损,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2015年7月20日18时许,海淀公安分局来电回复表示关注并称会给一个结果,但至今仍音信全无。冯永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海淀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冯永忠2015年7月8日报案求助予以回复。原审法院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了由羊坊店派出所出具的京公海(羊)受案字[2015]070802号受案登记表。该受案登记表内容显示,针对2015年7月8日,冯永忠报案称其在北京铁道大厦附近被他人无故殴打、财物受损一事已于当日被登记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安机关除具有治安管理的行政职权外,还具有刑事侦查的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冯永忠称其在北京铁道大厦附近被他人无故殴打、财物受损的报案,羊坊店派出所已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因此,对于该案的处理系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履行刑事侦查方面的职权行为,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冯永忠就此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冯永忠的起诉。上诉人冯永忠上诉称:1、上诉人于案发当日到羊坊店派出所报案时,要求调查、走访、调取监控录像,遭到拒绝,海淀公安分局未对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不出具立案手续,态度恶劣;2、海淀公安分局将案件登记为刑事案件,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袒护海淀公安分局。冯永忠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辩称:其对原裁定没有异议,其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针对冯永忠称其在北京铁道大厦附近被他人无故殴打、财物受损的报案,公安机关已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公安机关对于该案的处理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履行刑事侦查职权的行为,冯永忠就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冯永忠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冯永忠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审 判 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