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承武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武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承武,绰号“黑鬼”,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承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承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黄承武伙同李恒勇(已判刑)及韦可、黄积谋、“狼头”、“阿谋”、“猪佬”、“靓仔洪”等人(均在逃)因与被害人黄某争抢搭载客源产生矛盾,经密谋后,带备铁水管、砍刀等工具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九头岗加油站对面万和兴百货追打被害人黄某,将被害人黄某的头部、手指等部位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黄承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承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提取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材料,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人文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恒勇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承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承武无视国法,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承武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承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承武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承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于长鸣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少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