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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5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担保有限公司与方忠良、建德市乾潭方圆捆扎带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担保有限公司,方忠良,建德市乾潭方圆捆扎带厂,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431号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333号1212室。法定代表人:方明义。委托代理人:丁蕾、巫琼妮,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忠良,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建德市乾潭方圆捆扎带厂。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大路上村。投资人:方忠良。被告:黄春花,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陶光理,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徐建明,男,195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方先锋,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徐璐,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土平、王金华,杭州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方忠良、建德市乾潭方圆捆扎带厂(以下简称方圆捆扎带厂)、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承办人为审判员杨政。本院后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蕾、巫琼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的委托代理人王土平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其另一委托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方忠良、方圆捆扎带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担保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方忠良于2013年10月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编号:平安担保(2013)年担字(040)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方忠良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支行申请的金额为550万元整的一年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由被告方忠良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为保证原告利益,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圆捆扎带厂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安担保(2013)年反担字(040-1)号】,约定由被告方圆捆扎带厂将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万龙村工业功能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与被告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平安担保(2013)年反担字(040-2)号、平安担保(2013)年反担字(040-3)号、平安担保(2013)年反担字(040-4)号、平安担保(2013)年反担字(040-5)号】,约定被告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为被告方忠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依约履行了担保协议书项下义务,为被告方忠良提供了担保。被告方忠良于2014年10月6日向华夏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偿还本期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9月30日,经被告方忠良、华夏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及原告充分协商后,三方签订了《展期协议》(合同编号:HZZX21S12020140061),约定由华夏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为被告方忠良的借款进行展期,展期后的借款金额为540万元整,展期期限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共11个月),并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方忠良的展期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同日,三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HZZX21S12020140061补),对三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为保证原告利益,同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展期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对被告方忠良的展期行为继续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被告仍应继续履行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同时,又与被告方圆捆扎带厂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安担保(2014)年展反担字(001)号】,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万龙村工业功能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31日,因被告方忠良未按《展期协议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在华夏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的要求下,代被告方忠良偿付借款本息550876.94元。2015年9月8日被告方忠良的借款展期期限已至,因被告方忠良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故华夏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要求原告履行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代被告方忠良偿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26日,原告又向华夏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偿付了人民币5026897.52元。截止2015年11月26日,原告共向华夏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支付人民币5577774.46元,代被告方忠良清偿了贷款本息。现原告就代为偿付款项及其他损失向被告方忠良追偿未果,鉴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方忠良偿还原告代为偿付款项人民币5577774.46元;2、被告方忠良就上述垫付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5日利息为30811.61元;3、被告方忠良对上述垫付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5日逾期违约金为187437.33元;4、被告方忠良向原告支付展期担保费用148500元,及逾期交纳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64152元,合计212652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逾期未交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6日,逾期违约金为64152元);5、被告方忠良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10086元;6、原告有权以被告方圆捆扎带厂抵押的位于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万龙村工业功能区的房产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的全部价款优先受偿;7、被告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对被告方忠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HZZX21S1202013004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2、编号为HZZX21S12020130047-11号的《保证合同》1份;3、借款凭证1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方忠良向华夏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申请的金额为550万元整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4、编号为(2013)年担字(040)号的《担保协议书》1份;5、编号为(2013)年反担字(040-1)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6、编号为(2013)年反担字(040-2)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7、编号为(2013)年反担字(040-3)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8、编号为(2013)年反担字(040-4)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9、编号为(2014)年反担字(040-5)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证据4-9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忠良于2013年10月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方忠良向华夏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申请的,金额为550万元整的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方圆捆扎带厂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圆捆扎带厂将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万龙村工业功能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方忠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的事实。10、编号为HZZX21S12020140061的《展期协议》1份;11、编号为HZZX21S12020140061补的《展期协议补充协议》1份;12、放款通知书1份;13、编号为(2014)年展担字(001)号的《展期担保协议》1份;14、《补充协议》1份;15、编号为(2014)年展反担字(001)号的《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证据10-15共同证明:经被告方忠良、华夏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及原告的充分协商,约定由华夏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为被告方忠良的《个人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并将借款金额调整为540万元,由原告为该笔展期借款继续提供保证责任;为保证原告利益,于同日与各被告签订《展期担保协议》,约定由各被告按原《担保协议书》的内容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与被告方圆捆扎带厂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圆捆扎带厂将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万龙村工业功能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16、结清证明1份;17、代偿确认书1份;18、华夏银行还款凭证1份;证据16-18共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华夏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因被告方忠良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11月26日,分别向华夏银行支付了550876.94元、5026897.52元用于偿付被告方忠良的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原告共代被告偿付贷款本息5268581.99元,与华夏银行杭州天目山支行结清全部贷款本息。19、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圆捆扎带厂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万龙村工业功能区的房产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取得的全部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委托代理合同》1份,21、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2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证据20-22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10086元的事实。23、情况说明1份;24、证明1份;证据23、24共同证明补充协议和展期协议补充协议中记载的湖州支行系笔误。被告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一并口头答辩称:反担保合同没有记载具体的签订日期。反担保合同第一页、第二页记载的反担保保证人(甲方)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均不是各被告本人所写;2014年9月30日的签订的《展期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对展期后各保证人是否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本案被告方忠良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550000元,被告方忠良于2013年10月13日已支付原告担保费用165000元;按照《展期协议》第五条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代偿行为不符合协议约定,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应以诉讼形式,原告不应自行主动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支行和原告明知被告方忠良贷款并非用于企业购买原材料,对该行为未履行监管责任,当贷款到期后,华夏银行及原告明知被告方忠良所经营的公司经营困难且被告方忠良及其公司在建德市人民法院有多起诉讼案件且进入执行阶段,属于失信人员和失信企业,原告还是允许被告方忠良展期,其后果的产生,原告与华夏银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应把后果全部强加给各被告;被告方忠良借款时原告及被告方忠良已经明确告知各保证人已经有550万元提供担保,明确告知各保证人只由当被告方忠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各保证人在550万元之外承担保证责任;55万元履约保证金应该在代偿款本金中抵扣掉;利息、违约金计算过高且同时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各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假如各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话,也应在550万元之外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本案中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致委托估价方函》1份,以证明被告方圆捆扎带厂提供的抵押物实际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0208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方忠良已交纳履约保证金550000元和担保费165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忠良、方圆捆扎带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平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质证认为:对证据1-3合同内容不知情,签订过程也不清楚;证据4原件上没有落款时间,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上有落款时间,故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证据5-9原件与复印件上均无落款时间。故对证据4-9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五被告虽然在合同上签名,但原告只拿出最后一页签名页给五被告签名,其余合同内容五被告不清楚,合同签订地点是在建德市行政服务中心,与合同上记载的签订地点不一致;证据10、11的内容五被告不清楚,证据12不是证据1中的贷款,而是新的贷款,不是展期,与原告起诉所称展期相矛盾;证据13-15与本案五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16-18,五被告没有收到银行或原告的通知,五被告不知情,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三性;对证据19三性均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在签订反担保协议时原告及被告方忠良已经明确告知五被告在被告方圆捆扎带厂的抵押物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若被告方忠良未履行还款义务,则直接将抵押物处理,并不是说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证据20-22本身没有异议,但与五被告没有关系。对补充证据23、24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5月4日之前提供的证据材料均自认为是有效证据,2016年5月4日庭审中,以及质证、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均未对合同的内容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申请要求延期举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补充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些补充证据是单位证明,是单位自己制作,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求。所以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被告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提交的证据,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且该份证据显示委托方是方圆捆扎带厂,被告方圆捆扎带厂处应有原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165000元的担保费用是展期前一年的担保费用,原告现主张的担保费用是展期期间的担保费用。被告方忠良、方圆捆扎带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各证据的相对方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所持异议,后文予以详述。原告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被告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贷款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与借款人方忠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伍佰伍拾万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本合同利率不变。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平安担保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平安担保公司为方忠良上述贷款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2013年10月21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向方忠良发放贷款55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委托人方忠良(甲方)与担保人平安担保公司(乙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约定:委托人申请担保人为其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申请的金额不超过55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圆捆扎带厂、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向平安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方圆捆扎带厂并以名下房产向平安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委托人向担保人支付550000元作为其偿付债务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担保人之担保责任解除(即委托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委托人付清本担保协议下的担保费用后返还给委托人,否则担保人有权扣收该保证金以冲抵上述款项。该保证金所生孳息归担保人所有。若因委托人未能依约履行债务,贷款人按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委托人应当立即向担保人偿清全部代偿款项,否则,自代偿之日起,委托人应按代偿款项金额的每日1‰向担保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委托人承担。方忠良依约向平安担保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50000元。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根据借款或承兑期限收取担保费,按年率3%记取。抵押人方圆捆扎带厂(甲方)与平安担保公司(乙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以建德市乾潭镇万龙村工业功能区的房产向平安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在抵押反担保期间为债务人代偿的全部款项;《担保协议书》项下债务人应支付乙方的担保费、违约金、其他费用等;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反担保保证人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甲方)分别与平安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方忠良与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的履行,甲方向平安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为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全部资金,《担保协议书》项下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其他费用等,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除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外,若存在其他人向乙方提供的保证反担保或物的反担保(包括债务人或其他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时,甲方不得以其他反担保方式是否存在、是否办理或是否放弃等为由,而向乙方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无论其他反担保方式存在、办理或放弃与否,乙方均有权选择并要求甲方直接承担全部反担保保证责任。2014年9月30日,贷款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与借款人方忠良、担保人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方忠良因现金流不足,申请对上述借款中5400000元展期,展期至2015年9月8日止。平安担保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前述《保证合同》。同日,各方另签订《展期协议补充协议》,方忠良承诺从2014年10月份开始,以后每月的20日前归还乙方代偿本金100000元。同日,方忠良(甲方)、平安担保公司(乙方)、方圆捆扎带厂、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丙方)签订的《展期担保协议》约定:各方就上述贷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54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9月8日止。保证反担保人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均同意原合同借款展期事宜,均同期按照《展期担保协议》继续履行义务。保证反担保人同意继续履行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方圆捆扎带厂作为抵押反担保人,同意继续履行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日,债务人方忠良,抵押人方圆捆扎带厂,保证反担保人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担保人/抵押权人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担保人继续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自2014年10月份开始,每月的20日前归还贷款人本金100000元。如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为实现追偿权启动司法程序等。抵押人、反担保人已经知晓债务人、贷款人、担保人各方关于上述贷款的展期事宜,据需自愿提供反担保。同日,平安担保公司与方圆捆扎带厂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以建德市乾潭镇万龙村工业功能区的房产向平安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在抵押反担保期间为债务人代偿的全部款项;《担保协议书》项下债务人应支付乙方的担保费、违约金、其他费用等;乙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10月8日,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担保公司取得了杭房他证建字第127138**号《房屋他项权证》。因被告方忠良未能按约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偿本付息,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代偿550879.94元,于2015年11月26日代偿5026897.52元。共计5577774.76元。2013年12月13日,方忠良向平安担保公司交纳保证金5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方忠良向平安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165000元。另查明,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86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展期协议》、《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展期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案涉贷款到期后,经案涉各方协商展期,展期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方忠良未按约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方忠良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本案中债务的履行,被告方圆捆扎带厂向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当出现方忠良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方忠良交纳的550000元保证金,本院酌情用于抵扣本金。关于利息与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调整至8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所称其应在抵押物价值外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各方当事人在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对此已作特别约定,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担保费用,根据案涉《担保协议书》之约定,方忠良应当支付该项费用,但对逾期违约金本院酌情不再支持。关于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为“委托人在签署担保协议书时”即应支付,最迟应在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前交清,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在各反担保人承担范围内。被告方忠良、方圆捆扎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27774.46元;二、被告方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违约金(以876.9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此后以5027774.4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三、被告方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四、被告方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48500元;五、被告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对被告方忠良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忠良追偿;六、若被告方忠良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建德市乾潭方圆捆扎带厂名下坐落于乾潭镇万龙村工业功能区1幢厂房室等2套的房产(见杭房他证建字第127138**号《房屋他项权证》)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七、驳回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9631元,由被告方忠良、建德市乾潭方圆捆扎带厂、黄春花、陶光理、徐建明、方先锋、徐璐负担50000元,由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杨 政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翁琳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