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6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宜黄县尖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万年县众信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黄县尖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万年县众信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183号原告:宜黄县尖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潭坊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30911141-1。法定代表人:吴立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万年县众信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年县丰收工业园索普信产业园,统一社会信息代码6112921022521。法定代表人:施全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位,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系万年县众信塑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宜黄县尖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峰公司)与被告万年县众信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尖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立秋、被告众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尖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单,订单要求原告销售环保阻燃PBT材料3吨,每吨单价16000元,共48000元,交货期为2015年6月13日(必须货到公司仓库)。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即填写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具体协商了条款发给被告,被告即向原告传真发回了合同。2015年6月12日原告用汽车给被告送去了货物,被告方代表邱德远签字收货。然而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众信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发货的产品,到货后因产品检验不合格,被告已退回全部产品。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未予以承诺,但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又向被告发货2.3725吨计109包,被告出于以后合作需要考虑遂同意使用该笔材料,按照协议应付货款43600元。2015年9月被告将该批原材料投入生产,共生产268200个灯头并于2015年9月18日将产品供应给江西索普信实业有限公司,后江西索普信实业有限公司以质量不合格为由退回82200个灯头,经查系原告提供的塑料米原料油分过多导致无法在成品上印字。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组织人员对退回产品进行清洗作业,但仍有10200个产品无法使用。2015年10月21日被告发函原告告知产品不合格及被告损失情况,并通过电话希望原告方到被告处协商解决,原告一直未予回应。2015年11月,江西索普信实业有限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将剩余产品全数退回,被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只得采取破碎作业,连同未使用的原料29包共计73包退回给原告,原告拒不签收导致纠纷。被告不付款原因系因原告提供了不合格产品且不协商解决所致,被告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2.原告应承担赔偿被告直接经济损失36924元的法律责任,被告会保留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提起诉讼的权利。3.原告在被告明确告知其将剩余产品退回的情况下拒不接收,任由损失扩大,应对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扩大自行承担损失29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入库单1张、出库单3张,用证明其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原告发货2.3725吨计109包,经审查,上述证据系被告自身制作,被告未提供证明入库单、出库单中记载的货物系原告所销售货物,且入库单中记载的材料数量109包亦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120包货物的数量有差异,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江西索普信实业有限公司采购订单3张、送货单3张、第三方质量反馈表3张,仅能证明被告向江西索普信实业有限公司所销售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退货,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系原告销售的原料导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3.被告提交的损失计算单1份(手书),系被告方自身制作,记载的内容并未得到原、被告双方的核实确认,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托运单3张,记载的收货人为“周建伟”、货物为塑料73袋,仅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方员工周建伟发送73袋塑料,具体关于原告有收到被告的退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众信公司向原告尖峰公司发出订单一份,向原告采购环保阻燃型PBT材料3吨。2015年6月5日,原告尖峰公司与被告众信公司通过传真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环保阻燃型PBT材料3吨总价48000元,包装标准为25KG/袋,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交货地点为2015年6月13日,交货地点时间为被告厂内,运输方式为陆运,运费由原告承担。2015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2015年8月24日,原告尖峰公司再次与被告众信公司通过传真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环保阻燃型PBT材料3吨总价48000元,包装标准为25KG/袋,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交货地点时间为被告厂内,运输方式为陆运,运费由原告承担。2015年8月28日,原告依约送货至被告,但因被告提出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而退回。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未予回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货物,并依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3600元,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与被告实际发生的交易系根据2015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生的,以及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年县众信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黄县尖峰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依法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万年县众信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青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