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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祝利芬与被告冯建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利芬,冯建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民初640号原告:祝利芬,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五更桥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丝(系原告祝利芬之女),女,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青城镇五更桥村*组。被告:冯建阳,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白果乡白云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科(系被告冯建阳之子),男,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白果乡白云村*组。原告祝利芬与被告冯建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利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丝、被告冯建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利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建阳腾退非法侵占青神县青城镇桂花街99-27号三楼西面90平方米住房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由被告冯建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获得政府拆迁安置地60平方米后,于2010年与何兵、XX、何志明共四户联合报批、绘图、修建房屋。原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委托何兵管理修建。2014年6月2日,原告与何兵划分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分得三楼西面90平方米住房一套及东、西两套住房,共计180平方米。后被告以三楼西面90平方米住房系其购买为借口,非法强占该房屋。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致其起诉来院。被告冯建阳辩称,原告祝利芬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是在段建洪(案外人)手里购买的该诉争房屋,而段建洪与原告签订有《房屋联合修建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该诉争房屋归段建洪所有。故被告系合法取得诉争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祝利芬与案外人何兵(系原告祝利芬前夫,双方于2002年离婚)均系青神县青城镇五更桥村4组村民拆迁户,于2010年6月因拆迁由当地政府分别划给宅基地面积60㎡、120㎡,安置地点均在青神县青城镇桂花街,安置方式均为自建。后何兵及祝利芬与拆迁户何志明、XX共同报建自建房,经住建部门于2010年11月规划及施工许可,同意修建1695.37㎡的房屋(该房屋共四层,其中第四层面积为413㎡)。2010年8月15日,何兵和祝利芬共同与段建洪签订《房屋联合修建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祝利芬、何兵提供上述拆迁安置宅基地,段建洪出资,共同修建营业房、住宅房共五层;房屋建好后,其中一间营业房及二楼临街面一套住房、三楼东面一套住房归祝利芬、何兵所有,其余两间营业房及其余六套住房(含三楼西面一套住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归段建洪所有;段建洪有权出售归其所有的全部房屋并收取现金;房屋建好后,由何兵、祝利芬将房产证及国土证办好,再由其分户变更到买房人名下。后段建洪于2010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住房买卖合同书》,将诉争房屋以13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将购房款足额付给了段建洪。2013年年底,段建洪将何兵、祝利芬的安置自建房修好后,将诉争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5年底将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后,2016年初入住至今。庭审中,原告以其与段建洪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书》是无效协议,且段建洪没有实际履行过《房屋联合修建合作协议》,无权买卖原告房屋;诉争房屋是安置自建的“小产权房”,按国家政策规定被告属非法购买,且被告当年以市价1500元∕㎡购买四年后才建好的房屋,其购买价过低等理由,主张被告系非法强占诉争房屋。另查明:1、原告祝利芬提交其于2014年6月与何兵、何雨丝(系何兵、祝利芬之女儿)签订的关于桂花街安置房分配方案一份,约定:三楼西面一套住房(即本案诉争房屋)归祝利芬所有。被告认为,该房屋是被告家庭成员内部关于涉案房屋的分配方案,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安置房分配方案不符合《房屋联合修建合作协议》中关于三楼西面一套住房归属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诉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国土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关于桂花街安置房分配方案、青神县青城镇五更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青神县私有房屋使用许可证,被告提交的《房屋联合修建合作协议》、《住房买卖合同书》、收条、(2013)青神民初字第909号原告XX与被告何兵及段建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祝利芬与段建洪自愿签订房屋联合修建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建设用地,段建洪出资修好房屋后按合同约定分配房屋,以及被告与段建洪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段建洪修好房屋后,于2013年就将诉争房屋钥匙交付给了被告,此后被告亦一直占有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故现原告祝利芬以被告非法侵占其住房为由,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主张,在法律或行政法规尚无相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违背了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青神县青城镇桂花街三楼西面90平方米住房一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利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