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阜阳市嘉禧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敬运、孟祥影、阜南县宏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方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嘉禧商贸有限公司,赵敬运,孟祥影,阜南县宏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方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4533号原告:阜阳市嘉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海丰世纪广场B座1003室。法定代表人:戴炬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敬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孟祥影,女,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朗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宏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鹿城镇后谷村。法定代表人:方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方超,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阜阳市嘉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禧公司)诉被告赵敬运、孟祥影、阜南县宏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方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闫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芹、王晓彬、被告赵敬运、孟祥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朗茂文及赵敬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鑫公司、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嘉禧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赵敬运与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敬运向阜南农商行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24个月。同日,原告与阜南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赵敬运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赵敬运、宏鑫公司、孟祥影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赵敬运、孟祥影、宏鑫公司向原告提供企业信用反担保及个人反担保,并支付反担保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每月按担保额度的2%计算;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若赵敬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阜南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及担保义务,赵敬运、宏鑫公司、孟祥影等人除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的违约金外(按照借款总额计算违约金,不扣除已还借款金额),还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担保额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赔偿金,直至偿还全部贷款或偿还原告的垫付款。2015年1月7日,阜南农商行向赵敬运发放30万元的借款后,赵敬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阜南农商行贷款,被告赵敬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反担保管理费用96000元、违约金60000元、赔偿金315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共计197500元;(其他损失和垫付款另案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敬运、孟祥影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反担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没有与原告约定向其支付反担保费用,事实上原告应得的收益已经在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时候,每月多偿还1000元是担保公司赢得的利益。2、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由于原告擅自扣押被告车辆并将车辆出卖,正因为此,被告不再支付银行的贷款。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宏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方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赵敬运与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敬运向阜南农商行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24个月,还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同日,原告嘉禧公司与阜南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赵敬运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赵敬运、宏鑫公司、孟祥影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赵敬运、孟祥影、宏鑫公司等人向原告提供企业信用反担保及个人反担保,并支付反担保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每月按担保额度的2%计算;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为偿还的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若赵敬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阜南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及担保义务,赵敬运、宏鑫公司、孟祥影等人除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的违约金外(按照借款总额计算违约金,不扣除已还借款金额),还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担保额全部款项万分之五的赔偿金,直至偿还全部贷款或偿还原告的垫付款。若赵敬运逾期不偿还银行借款,原告有义务当月代为偿还,原告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当原告代为赵敬运偿还一期以上银行贷款后,原、被告各方应在原告代偿后的10日内,协商折价处理皖K697**/皖K65**挂号车辆。协商不成的或未进行协商的,原告将对车辆拍卖或变卖处理。被告应当积极配合。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当首先偿还原告,如不足以清偿的,原告就不足部分另行向赵敬运、孟祥影、宏鑫公司和方超进行追偿。拍卖、变卖车辆价款参照原告委托评估公司评估的金额下浮20%左右确定。因履行本协议书发生争议,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7日,阜南农商行向赵敬运发放30万元的借款后,赵敬运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原告嘉禧公司代为偿还阜南农商行部分贷款。庭审中,原告嘉禧公司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8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协议书,登记证书,身份证,营业执照,转账单,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嘉禧公司与被告赵敬运、孟祥影、宏鑫公司、方超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嘉禧公司为被告赵敬运、孟祥影向阜南农商行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反担保管理费用。被告赵敬运未按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嘉禧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为宜,即30000元;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敬运、孟祥影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鑫公司、方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敬运、孟祥影、阜南县宏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阜阳市嘉禧商贸有限公司反担保管理费用96000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36000元;驳回原告阜阳市嘉禧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阜阳市嘉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赵敬运、孟祥影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严云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