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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宝海星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沈阳东宝海星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2甲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权,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宝海星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四方台村。法定代表人:孙长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芹,女,1968年3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总监。上诉人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宝海星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变压器问题是电业局图纸变更,变压器差价一审确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计量表根据行业惯例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遗漏15万元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沈阳东宝海星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投标文件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干变,在我方没有允许的情况下,上诉人私自变成了油变���并且其运送的设备也没有经过我方现场验收,工程完工后也没有向我方提交验收报告。干变不需要日常维护,油变需要维护,二者之间存在价差和日常的维护费用。计量表合同中约定是交钥匙工程,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存在漏项的情况下,所有费用均有承包方承担。上诉人近半年时间也没有给我们办理供电的手续,最后由我方自行办理,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办理手续”。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我们自行完成了接下来的工作,油变导致电压不稳,生产的产品也有一些不合格,给我们造成了巨大损失。对于上诉人提出的15万元我们并不清楚,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原告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76951.4元及利息人民币154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6日起���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沈阳昊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沈阳东宝海星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压器一期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施工期限、质量标准、工程总价款及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问题均做出了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6952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安装及施工,被告于同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8563.6元,于同年8月6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4936.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76951.4元及利息人民币154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沈阳昊诚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名称变更为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于当日作出[2016]辽01**民初29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592431.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东宝海星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压器一期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的工程范围进行了安装及施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被告主张原告在工程施工中未经其同意将干式变压器改为油浸变压器,因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干式变压器,而原告在实际安装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自行更换为油浸变压器,但考虑被告现已将设备投入使用,故本院参照被告提供的北京光明东���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报价单对两种变压器的报价,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两种变压器的差价,即96000元(48000元×2)。因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6项约定: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如有漏项,承包方承担相应责任并负责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因被告自行支付了计量表费用及电气工程费共计人民币5047元,故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590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起诉状中叙述的2015年12月29日收到的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并非被告公司支付,因原告表示将另案诉讼,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宝海星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75904.4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4元,保全费3482元,均由被告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原审在起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其支付15万元,但在原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对此部分存有争议,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未认定为已付款。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沈阳东宝海星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压器一期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变压器由干式变为油浸的问题,虽上诉人主张系电力设计院图纸变更,但因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为干式变压器,原合同价款也是包含变压器的内容,履行过程中变压器更换,造价降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变压器的行为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仍按原造价结算,故造价应当相应调整。在此情况下,原审参照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合同确定变压器差价,上诉人未提供此差价明显不合理的相应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调整。关于计量表的问题,因双方合同第二条第3项明确约定计量表由承包方提供,现被上诉人支付了计量表的费用,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遗漏15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因上诉人主张在起诉时将该15万元误认为已付款,故在起诉时并未交纳此部分的诉讼费用,对此15万元亦未提出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此部分未予审查认定符合程序规定,上诉人就此15万元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4元,由上诉人沈阳昊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陈铮��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