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卢生春与魏真太、魏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生春,魏真太,魏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卢生春,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满祥,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被告:魏真太,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被告:魏星,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真太(系被告魏星之父),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卢生春与被告魏真太、魏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生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满祥、被告魏真太(被告魏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生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及东厢房生火、做饭、取暖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因影响通风、采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二十多年的邻居,原告的房屋在西,被告的房屋在东。2011年4月,被告突然把院里所有房屋拆除,并把原宅基地挖成地平面以下4米多深的大坑,当时原告的妻子赵月婵找到被告说,你把地基挖这么深,影响我的房子怎么办?被告当时说不影响,有事他负责,这个大坑闲置水泡了二年。由于水浸泡,原告的房屋东墙裂开很宽的缝子,导致原告的东房变成危房,无法居住。2014年6月份,被告先用水泵把大坑中的水抽出,后于2014年6月24日开始下地基施工。原告因房屋东墙裂缝找被告理论,被告雇用了六、七个不认识的人把原告和原告的二儿子打成重伤住了医院,后经山阴县公安局桥西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东厢房损失3万元。今年春天,被告在整个大坑中建楼房,直至目前被告已建五层,据听说要建六层。被告为了一己私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尤其是东厢房前、后烟囱,无法生火、做饭、取暖。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真太(魏星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卢生春所陈述的事实完全是无中生有。事实是:我家的房屋因年久失修,早有拆了重建的想法,恰逢我家的东邻农机公司在重建,我们就在高于农机公司正负零十公分的情况下定了基础(为了出水方便),拆房拉土时为了预防意外,特意把我家的西山墙和厚约二尺、宽约二米半的原地基留下,而且两尺厚、二十多米长的后墙也没拆,仍然顶着我房的西山墙。原告说我们挖了四米多深的大坑,把原告的房水泡了二年,这更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我们的地势西高东低,更何况标基时,为了方便出水,我们又比东邻的基础抬高了十公分,就是有水也是从东流走了,怎会有积水的可能呢?而且,由于地方狭小,不能两家同建,我家比东邻晚建了三年,我家房基的空地一直由东邻存放余土,他们存放余土的高度已经超过了卢家的院墙。直到去年六月份,给我家盖房的包工队进入场地六天后,东邻才把我家房基地上堆放的余土及建筑原材料腾出去,哪来的四米多深的大坑?至于2014年6月24日的那场争斗,事实是:2014年我家在建楼时原告百般阻挠,干扰包工队施工。2014年6月24傍晚8点多,我家魏斌领着工人干活,原告带着儿子、媳妇、女儿、女婿等十来个人,手持铁锹,木棍等,闯进我家院子,把魏斌打昏在地,又把魏星媳妇的腿骨打断。然而原告却说我们打了他们并住进了自家的医院。原告说我们侵害了他通风、采光、不冒烟等权利,这是无稽之谈。卢生春的院墙高出我家院墙六、七层砖,我家的楼房远离院墙有三丈远。我们家房子在卢生春的东边十多米处,不是在卢生春家的前边怎能挡光呢?他家烟囱上十年前就因烟囱不冒烟就安装了引风机,这难道是十年前我家的房子就使卢家的烟囱不冒烟了?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所诉事实成立,2014年7月18日我与原告在公安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收了我家房屋赔偿损失3万元整,已经一次性处理,当时原告和他的家人保证再不闹事,如若再闹,则赔偿我家5万元。我们请求山阴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卢生春的诉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卢生春打人致伤的刑事责任,赔偿伤病人的医药费用。我从不参与家庭内外的一切事宜,原告把我列为第一被告,纯属诬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卢生春赔偿我的精神和名誉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真太与被告魏星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在西,二被告的房屋在东。2011年4月,二被告把院里所有房屋拆除,准备新建楼房。2014年6月,二被告开始下地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提出因二被告拆房使其房屋东墙裂缝要求二被告赔偿,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6月24日双方发生打架,经山阴县公安局桥西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魏星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魏星给予甲方卢生春房屋补偿3万元,甲方保证今后不得干涉乙方在自己宅基地上的正常施工,如有违约由甲方自愿付给乙方违约金5万元。乙方负责在施工期间做好甲方房屋的根基防护措施,如措施不当对甲方房屋造成损害,双方通过人民法院进行解决。甲、乙双方均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各自负担。此协议为一次性处理结果,双方签字后生效。事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魏星给予原告卢生春房屋补偿3万元。2015年二被告七层楼房封顶完工。原告以二被告所建楼房严重影响其通风、采光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及东厢房生火、做饭、取暖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因影响通风、采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房屋通风、采光及造成的损失程度进行鉴定。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中心作出【2016】晋JH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魏真太、魏星新建楼房紧邻卢生春家的烟筒,大自然风向的不断变化,导致卢生春家的烟筒不能正常排烟,所以魏真太、魏星新建楼房对卢生春家的烟筒正常排放有影响。2、卢生春房屋现状危险等级为B级危房。3、魏真太、魏星七层楼房建设后,卢生春住宅(北房)窗口满足大寒日日照时数3小时国家标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山阴县公安局桥西派出所调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系多年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二被告七层楼房建成后,原告住宅(北房)窗口满足大寒日日照时数3小时国家标准,不影响原告采光。二被告新建楼房紧邻原告家的烟筒,大自然风向的不断变化,导致原告家的烟筒不能正常排烟,二被告新建楼房对卢生春家的烟筒正常排放有影响。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因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相邻方通风的侵权损害并无具体明确的赔偿标准,因此,本院结合双方房屋的布局情况、影响通风的大小程度、当地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认为原告要求二赔偿20万元的数额过高,酌情由二被告赔偿2万元为宜。关于经山阴县公安局桥西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魏星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主张因房屋裂缝二被告补偿3万元,二被告主张双方已经一次性处理,给付原告房屋补偿3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派出所调解时,二被告楼房尚在建,对以后的情况未预见,双方约定的房屋补偿,应认定为当时对房屋造成损害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真太、魏星赔偿原告卢生春新建楼房影响原告卢生春房屋通风的损失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驳回原告卢生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交100元,缓交43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9400元,由原告卢生春负担11460元,被告魏真太、魏星负担794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孟宪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