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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庆松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松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庆松,男,1984年11月12日,个体经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宗钧,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庆松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庆松及其辩护人唐宗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6年7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庆松及其辩护人唐宗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庆松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赌博软件“申博”上的注册账号予以充值,组织多人参与赌博。其间,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0余元。案发后,当涂县公安局扣押了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朱庆松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庆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庆松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庆松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到案后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询问时间和落款时间与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讯问时间有交叉。2.被告人朱庆松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其自愿认罪、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庆松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赌博软件“申博”上的注册账号予以充值,组织黄健、潘万建、陈守平使用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登录赌博网站,以“百家乐”的方式进行投注参与赌博。其间,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朱庆松按照其投注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抽头,共计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0余元。案发后,当涂县公安局扣押了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朱庆松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庆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守平、黄健、潘万建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财产入库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当涂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史磊),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刘飞),情况说明,当涂县公安局关于到案的情况说明及关于笔录时间的解释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朱庆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第一次询问笔录和第一次讯问笔录时间上有交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庆松于2015年8月5日21时20分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后于2016年8月6日19时离开。期间,公安机关先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后发现朱庆松涉嫌赌博犯罪,又对其进行了第一次刑事讯问。讯问结束后办案民警沿用办理行政案件的规定,要求朱庆松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注明离开公安机关的时间等内容。对此,公安机关已予以合理说明,不影响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的证据效力。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庆松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庆松与朋友于2015年8月5日到陈守平家中索债与陈守平的母亲发生纠纷,陈守平的母亲打电话报警,称有人在他家闹事。太白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发现朱庆松涉嫌赌博,后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庆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庆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庆松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犯罪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被告人朱庆松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宏庆审 判 员  汪 弘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