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与梅银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梅银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35号小区恒丰花园*栋***房。法定代表人:黄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木蕾,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银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友盛,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银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字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3日,龙川县经济开发公司与华跃公司签订《龙腾花园投资合同》,就龙腾花园开发项目约定由龙川县经济开发公司提供规划(虚建)面积49267平方米的土地,华跃公司负责投资开发建成项目。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7月20日,龙川县经济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华跃实业有限公司黄国华总经理:龙川县经济开发总公司经研究决定,将龙川县龙腾花园项目首期建筑面积约十万平方米的开发施工承建等一切相关事宜授权给华跃公司龙川分公司黄国华全权代理。”2012年12月25日,龙飞建筑集团通过中标形式取得了建设单位为龙川县经济开发公司、中标工程为龙川县龙腾花园商住小区一期建设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2012年12月26日,龙川县第三人经济开发公司、龙飞建筑集团分别以发包方、承包方的身份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龙飞建筑集团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之后,涉案工程以龙飞建筑集团为承建单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31日由梅银旺承建,龙飞建筑集团未参与实际施工。华跃公司、梅银旺并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河源市龙川县龙腾花园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梅银旺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工程总工期为三年、单栋工期暂定12个月(具体开工日期以华跃公司或监理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该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合同价款构成及结算方式等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2月20日,华跃公司、梅银旺在履行协议中因工程款支付等纠纷造成龙腾花园建设工程中途停工。2014年3月20日,梅银旺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本人与华跃公司(法人黄国华)签订龙腾花园施工合同,从今天起,合同所有条款全部委托张登桂、周全全权处理”,华跃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华也确认收到此份委托书。2014年4月3日,龙川县人民政府召集县公安局、住建局、人社局、信访局、法制局、经济开发总公司等部门负责同志及华跃公司、梅银旺,就华跃公司、梅银旺双方合同纠纷事宜进行协调。此后,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也多次对华跃公司、梅银旺合同纠纷进行协调。2014年6月3日,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并主持华跃公司、梅银旺进行调解,并作出调解意见书。2014年7月31日,华跃公司为甲方、梅银旺为乙方签订《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就涉案工程中途结算和施工现场中途交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在工程总价未确定之前,甲方暂付1200万元给乙方发放工人工资,并汇入人社局指定账户,由劳动局监督发放,乙方积极做工人工作,并于24小时内退出施工现场,乙方同意甲方自己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余款由甲、乙双方另协商解决。二、原由甲方代付材料商的部分材料欠款(包括钢材134万元、商砼214万元,外墙瓷砖267890元)仍由甲方另行支付。此欠款超期,对材料商(债权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注:钢材款以2013年2月1日甲方承诺书执行,有关违约责任,承诺书约定之前由乙方负责,承诺书约定之后由甲方负责。三、造价站自今日起120天内将所有账目全部结算出来,在结算过程中,甲方应指派原施工管理工程师等现场管理人员,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配合造价站的工作,尽快确定乙方已施工的工程造价。甲方在工程造价确定后一周内付清乙方尾欠款,并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计算时间按停工日期2014年2月20日起至付款日期)。四、自2014年2月20日停工后至2014年8月1日所有管理人员工资及施工人员班组、保安、后勤等所有人员的工资甲方支付40万元给乙方,由乙方包干负责处理,不够部分由乙方负责支付;机械租金及内外架租金全部由甲方支付。五、乙方之前主张的补偿条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开工后,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合理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六、为确保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的有效实施,于结算完毕后,甲方在一周内没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同意将担保房产由住建局组织拍卖,拍卖的房款用于支付工程款。以上条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双方应本着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的态度,从大局着想,以解决问题为出发点,信守承诺,本着友好的心态,圆满完成龙腾华府结算事宜。甲方:黄国华(签名捺指印)盖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张登桂(签名捺指印)、周全(签名捺指印);见证方: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盖印章);签约日期:2014年7月31日。华跃公司、梅银旺签订此协议后,华跃公司与龙川县经济开发公司同意龙腾花园第一、二栋房屋第一层商铺建筑面积(1067.73平方米)及1-6A栋10套房产经房产评估后由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作为《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违约责任的担保物。2015年1月26日,华跃公司以《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龙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变更该协议第二、第三、第四条内容并确认该协议第六条内容无效。龙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跃公司的诉讼请求。华跃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粤16民终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9日,华跃公司(甲方)与梅银旺(乙方)代表周签订了《龙腾花园项目总结算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经龙川县住建局协调,由甲方委托龙川造价站,乙方委托惠州国晨造价咨询公司,双方从2014年7月31日开始核对最终造价,到2014年12月份已核对完毕,核对后总造价为:壹亿零贰佰肆拾陆万陆仟捌佰伍拾叁元整(102466853元),现甲乙双方确认此造价为最终有效造价;二、按照住建局和甲乙双方的三方协议,结算出最终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陆佰壹拾玖万伍仟伍佰壹拾陆元整(除黄国华私人借款以外),对此欠款,甲乙双方无异议(详细结算见附件一、附件二);三、甲乙双方协商达成,最终所欠款项,甲方写出借据,并且按2%的月利息计算;四、还款计划,2015年2月18日,付款伍拾万元,剩余款在2015年7月1日付清;五、住建局担保,甲方所欠乙方的欠款未结清,住建局不得单方退还甲方抵押在住建局的房产抵押物(必须要有甲方欠乙方余款1.5倍的抵押物作为担保),若甲方在协商的时间内不能还清乙方的欠款,乙方有权要求住建局拍卖抵押物来偿还甲方所欠余款,甲方付清所欠乙方余款后住建局方可退还剩有抵押物(甲方法人代表私人借款也在内);六、由甲方代为支付的材料等款项,如钢筋、混凝土、瓷片、土方、脚手架等欠款,除乙方签字确认应付欠款以外,材料商追究乙方拖欠材料欠款的违约金,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七、经双方协商达成,甲方承诺:对龙腾花园项目的质量,安全、拖延工期、停工造成的影响和龙腾花园项目相关的直接和间接的一切损失,甲方再不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乙方承诺对《河源市龙川县龙腾花园工程补充协议》中的第八条《工程承包带资条件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注,乙方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因四方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算利息部分不再计息)。乙方除此协议约定的内容外乙方再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另查,华跃公司以已超额向梅银旺支付工程款和梅银旺延误工期并造成华跃公司逾期交楼产生损失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龙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梅银旺向华跃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138747.51元,并向华跃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和逾期交楼产生的损失。龙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华跃公司的诉讼请求。梅银旺于2015年12月24日向龙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跃公司支付仍欠的工程款,华跃公司遂于2016年1月28日向龙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华跃公司、梅银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跃公司、梅银旺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龙腾花园项目总结算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梅银旺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但其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河源市龙川县龙腾花园工程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河源市龙川县龙腾花园工程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因资金问题已于2014年2月20日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梅银旺已完成的工程量,华跃公司、梅银旺应当进行结算,并处理相关事宜。事实上,华跃公司、梅银旺双方已就涉案工程中途结算、施工现场中途交接事项和梅银旺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先后进行协商,前后签订了二份结算协议即2014年7月31日《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和2015年2月9日《龙腾花园项目总结算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华跃公司主张《龙腾花园项目总结算协议》是华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华在梅银旺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华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华跃公司请求撤销《龙腾花园项目总结算协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华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华跃公司负担。上诉人华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多次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上访,致使工程停工,也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商誉和形象。上诉人从大局出发,迫不得已地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和《龙腾花园项目总结算协议》。《龙腾花园项目总结算协议》签订时黄国华受到了胁迫,所以,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龙腾花园项目总结算协议》。被上诉人梅银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腾花园项目总结算协议》是华跃公司与梅银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跃公司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华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