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某黄应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应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黄应龙,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7月3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11日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某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应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黄应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黄应龙主动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其非法持有的一支射钉枪。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功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黄应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黄应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黄应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黄应龙在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镇龙爽村一处名叫“大坡”的山坡上以100元人民币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一支用射钉枪改制的枪支,平时用于打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黄应龙主动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隆或派出所上缴该射钉枪。经鉴定,被告人黄某黄应龙所持有的枪支属自制霰弹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黄应龙的供述;百公物鉴(枪)字(2016)117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应龙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黄应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黄应龙主动到公安机关上缴所持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黄应龙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黄应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