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4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福国犯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福国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381号罪犯宋福国,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永顺县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绍嵊刑初字第5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福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福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获监狱级表扬。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福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福国准予减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姚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