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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祝俊雄与徐国萍、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俊雄,徐国萍,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838号原告:祝俊雄,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萍,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江岸区五福路4号。法定代表人:毛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俊雄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6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祝俊雄诉被告徐国萍、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俊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被告中新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庭外和解,本院给予1个月调解期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俊雄诉称:2015年4月2日,我与徐国萍、中新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徐国萍向我借款26,275,000元,中新房公司为其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在当日依约支付了上述借款共计26,275,000元。2015年5月27日,我与徐国萍、中新房公司就借款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就还款时间和管辖问题达成一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徐国萍人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徐国萍、中新房公司也拒绝履行《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请求判令:1、徐国萍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6,275,000元及利息(以26,27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4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的利息为3,678,500元);2、中新房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徐国萍、中新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国萍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新房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我方从未收到祝俊雄或唐卫文(案外人)的款项,唐卫文找到祝俊雄杜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该合同未真实履行。2013年8月11日,唐卫文、唐冠颐(案外人)与我公司、徐国萍形成借贷关系,约定月息4%。后来在我公司整合的时候发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8,000,000元,但实际到账本金26,780,000元,截至2016年1月22日,我方通过各种方式向唐卫文等偿还28,940,000元。涉案合同项下借款,我公司及我公司指定人员已累计还款700余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和徐国萍未收到任何款项,本案合同是唐卫文为收取高额利息,杜撰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与事实不符。唐卫文在收到款项后,未将款项转交给我公司,我公司反而向其支付700余万元,我公司认为应当追加唐卫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祝俊雄作为本案当事人,我公司希望其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以说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中新房公司原名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泓润公司),该企业名称于2015年11月17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4月2日,祝俊雄(甲方,出借人)与徐国萍(乙方,借款人)、中胜泓润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为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26,275,000元,丙方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一次性将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唐卫文,账号62×××12,借款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银行到账日为准;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偿还借款直接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所借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本息等;连带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徐国萍向祝俊雄出具《委托支付函》,要求祝俊雄将借款支付至唐卫文名下62×××12号账户。祝俊雄于协议签订当日,分两次向唐卫文62×××12号账户汇付12,275,000元、14,000,000元,共计26,275,000元,徐国萍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2015年5月27日,祝俊雄(甲方,出借人)与徐国萍(乙方,借款人)、中胜泓润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截止2015年5月27日,乙方仍欠甲方债务本息合计25,670,500元,前述债务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6月30日前还款2,000,000元、7月30日前还款4,000,000元、8月30日前还款10,000,000元、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剩余本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徐国萍未能还本付息,祝俊雄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祝俊雄提供的《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委托支付函》、《收条》、《个人(转账)凭条回单》、《补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中新房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还款承诺》、支付凭证等,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祝俊雄与徐国萍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新房公司认为涉案协议系源于徐国萍与唐卫文的借贷关系而杜撰形成,但其仅提供其与唐卫文之间的借贷协议等予以证明,而未能提供两者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其认为涉案协议无效的的抗辩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徐国萍差欠本息共计25,670,500元,审理中,祝俊雄认为徐国萍该金额应为差欠的借款本金,中新房公司认为已偿还了部分款项,但所偿款项并非支付给祝俊雄而是支付给了唐卫文。双方均未就还款事实提供证据,但根据《补充协议》,徐国萍应向祝俊雄偿还过部分款项,祝俊雄要求徐国萍仍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6,275,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徐国萍应向祝俊雄偿还借款本金25,670,500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中新房公司自愿为徐国萍的债务担保连带担保责任,徐国萍未能履行债务,祝俊雄要求中新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国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萍向原告祝俊雄偿还借款本金25,670,500元;二、被告徐国萍向原告祝俊雄支付利息(以25,670,500元为本金,按月息2%标准,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国萍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祝俊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568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196,668元,由被告徐国萍、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迪人民陪审员  石俊人民陪审员  刘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