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蔡红星、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蔡红星,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0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长青路1号。负责人王丽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恩军,该行员工。被告蔡红星。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林炳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诉被告���红星、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鑫鼎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红星、鑫鼎置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商品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红星向原告借款1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7年5月25日止,当年执行基准利率7.05%,用于购买五岛湖公寓B4幢4单元1208号房,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并于2012年5月15日办理了房屋预登记(抵押),同时由被告鑫鼎置业提供连带责任担。还款方式: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1767.19元,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蔡红星发放贷款196000元,但被告蔡红星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24日尚欠本息182924.06元(其中:到期本金9328.29元,逾期利息10737.39元、未到期本金162858.38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红星、鑫鼎置业归还欠原告贷款本息182924.06元。2016年4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蔡红星抵押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1份;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3、处置抵押物授权书1份;4、商品房预抵押登记证1份。被告蔡红星、鑫鼎置业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所举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蔡红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被告蔡红星以其按揭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即以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原告有权申请对被告蔡红星抵押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借款。被告鑫鼎置业依据合同约定对蔡红星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蔡红星、鑫鼎置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红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贷款本息182924.06元。2016年4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有权申请对被告蔡红星抵押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偿还上述第一条蔡红星所欠借款本息。三、被告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60元,由被告蔡红星、涟水鑫鼎置业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