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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万华塑料制品厂与浙江兰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万华塑料制品厂,浙江兰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2563号原告:杭州萧山万华塑料制品厂。投资人:沈万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玄铉,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乔麒,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兰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亚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龙,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华,公司员工。原告杭州萧山万华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万华塑料厂)与被告浙江兰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兰尔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华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乔麒、被告兰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阿龙、何荣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万华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2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55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包装桶的企业。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被告先后九次从原告处购买包装桶共计236250元,分六次向原告支付181000元,余款55250元至今未付。被告兰尔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桶共计17500只,前10000只包装桶单价确为13.5元/只,后7500只单价变更为11元/只,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365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万华塑料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货单9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桶共计236250元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4、入账通知书7份,欲证明被告支付货款18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数量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双方口头约定变更单价为11元/只,被告仓库人员在签收时是仅核对数量不核对单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中的单价也是不对的;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客观、真实,被告认为提货单中单价有误,但未就双方对单价进行变更的抗辩举证,也举证证明其对单价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而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可相互印证,证明供货的数量、单价、货款总额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包装桶买卖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共计236250元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181000元,余款552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5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其支付该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于单价的抗辩在证据认证中已作阐述,不再赘述,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兰尔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万华塑料制品厂货款552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浙江兰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浙江兰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