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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成根荣与任彩飞、支璐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根荣,任彩飞,支璐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202号原告:成根荣,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岳,嵊州市崇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彩飞,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支璐坦,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成根荣诉被告任彩飞、支璐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根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岳、被告任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璐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365.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妻子支秋萍去崇仁支鉴路村支庆良家喝其女儿的喜酒。吃完后,两被告及任洪超、任慧燕来到支庆良家中,任彩飞用短铁棒殴打原告妻子支秋萍,并将支秋萍掀翻在地,原告急忙去拉妻子,但头部被任彩飞用短铁棒打到,支璐坦也用拳头打到了原告脸部,致使原告头部、下颌部受伤。为此,原告到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处治疗,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8.02元、误工费1987.95元,交通费50元,合计2365.97元。被告任彩飞答辩称,本人与支秋萍发生冲突是事实,当时我拿着手机在打支秋萍,支秋萍也打我。成根荣看到后想拿铁棒殴打我,我被他打后,从他手中抢来铁棒,但未打过成根荣,他的受伤与我无关。我儿子支璐坦,看到成根荣想打我,就来劝架的,他也没殴打过成根荣,当时现场很混乱,成根荣在这个过程中受伤,不一定是我与支璐坦造成的。被告支璐坦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五份,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因头部及下颌部受伤于2015年9月29日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8.02元,交通费50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5天。被告任彩飞质证认为,原告的伤并非被告原因所造成,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调取了支庆良笔录2份、支洁瑶笔录2份、支秋萍笔录2份、支秋荣笔录2份、支浙伟笔录2份、任洪超笔录1份、任彩飞笔录2份、支璐坦笔录2份、成根荣笔录2份、周江英笔录1份、任慧燕笔录1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原告质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公安部门认定任彩飞携带类似铁棒的物品殴打支秋萍等人,可以确定任彩飞在殴打他人过程中使用工具,同时任彩飞的兄弟任洪超笔录第二页也承认任彩飞手上拿着一根细细的棍棒之类的东西殴打支秋萍。支秋荣笔录可以认定成根荣为劝架,但也被任彩飞用铁棒殴打的事实。成根荣、周江英、支浙伟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是任彩飞、支璐坦共同造成的。被告质证认为,因为崇仁派出所明显偏向对方,处事不公,在本案纠纷前,我与支庆良、支秋荣就发生过纠纷,当时我受伤很重,各类损失上万元,但支庆良和支秋荣均未受到处罚,而现在却对我进行了拘留。派出所所制作的笔录也倾向对方,任洪超是我兄弟,支璐坦是我儿子,支洁瑶是我女儿,任慧燕是任洪超女儿,我相信他们,其他人员的笔录都不可信。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和相关笔录可以证实支庆良与任彩飞原系夫妻,后两人关系恶化而离婚,支秋萍与成根荣系夫妻,均受支庆良邀请参加女儿支洁瑶婚礼,而支秋荣、支浙伟、周江英均与支庆良关系密切,故上述人员在笔录中陈述内容相对有利于支秋萍、成根荣;其余人员任洪超、支洁瑶、任慧燕则与支璐坦、任彩飞关系较为密切,笔录中陈述内容相对有利于支璐坦和任彩飞。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任洪超及支璐坦的笔录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任彩飞在斗殴过程中,确实使用过类似铁棒的工具,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成根荣、周江英、支浙伟的笔录均认为成根荣所受之伤系任彩飞、支璐坦引起,但支秋荣的笔录认为系任彩飞一人所引起,而任洪超、支洁瑶、任慧燕、支璐坦、任彩飞均否认支璐坦参与斗殴,综合上述笔录及嵊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内容,根据高度可能性原则,本院推定原告的伤系任彩飞殴打所引起而非两被告共同致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9时许,案外人支秋萍与任彩飞发生冲突,继而互殴,其中任彩飞使用了类似铁棒的工具。此后成根荣介入其中,并被任彩飞殴打致伤,后三人被支璐坦等其他在场人所劝开。本次纠纷对成根荣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8.02元,误工费1987.95元(132.53元/天×15天),交通费50元,合计2365.97元。另查明,支秋萍与成根荣系夫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支秋萍与任彩飞发生冲突后,各方应当及时采取较为妥善的方式劝开双方并报警,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从事件的发生经过看,成根荣并未以恰当的方式介入任彩飞与支秋萍的互殴中,成根荣的行为对被告任彩飞而言难以判断是否属于劝架。成根荣的受伤,其本人亦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30%,任彩飞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70%。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可获得赔偿金额为1783.35元(2547.64元×70%)。至于原告主张支璐坦亦对其进行了殴打的事实,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任彩飞赔偿成根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783.3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成根荣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成根荣承担120元,由被告任彩飞承担28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颖人民陪审员  相培富人民陪审员  蔡德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 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