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执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黄广禄与王浦江、付家林、林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广禄,王浦江,付家林,林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第2119号申请执行人:黄广禄,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王浦江,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付家林,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林剑明,男,住福建省蒲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黄广禄与被执行人王浦江、付家林、林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皖1802民初198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因王浦江、付家林、林剑明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广禄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浦江、付家林、林剑明给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404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9790元。执行中查明,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王浦江银行存款544896.78元并由被执行人王浦江承担了本案执行费29790元,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浦江名下坐落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某综合楼及地下商城某室及被执行人付家林名下坐落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某门面房4室房屋,因处置该房产时间较长,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此,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房产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皖1802民初198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所确认剩余部分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龙宝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