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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素春与张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春,张群,张国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903号原告:张素春,女,1960年5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伶(系原告女儿),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群,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张国凡,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张素春与被告张群、张国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25564.3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911.12元,误工费1056.78元,护理费2746.44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5564.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0时30分,被告张群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奈广线131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张素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张素春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随后被送入北镇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911.12元。住院2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素春负次要责任。原告张素春系农村户籍。,被告张群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国凡所有,但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群辩称,承认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父亲被告张国凡所有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驾车横过道路,突然出现在对向一辆大货车后面,被告张群为躲避原告车辆已将车驶入路边沟中,且两车未相撞,故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合理。被告张群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国凡辩称,承认被告张群所驾驶的事故车系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驾驶车辆转弯,被告张群驾车辆正常行驶,被告车辆没有划痕,原告车辆没有剐蹭痕迹,事故现场没有碎片,故认为两车没有实际碰撞,被告没有责任,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张群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国凡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群驾驶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奈广线131公里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张素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张素春受伤;被告张群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观察瞭望不够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素春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二被告虽不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但既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合理,故对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19911.12元、住院2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素春伤情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张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凡作为被告张群所驾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原告主张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护理费按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101.72元/天)计算、误工费按辽宁省2016年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286元/年(39.1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交通费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199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1056.78元、护理费2746.4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564.34元。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群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春14303.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7882.78元,合计221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告张国凡对被告张群以上交强险限额内14303.22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素春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张群负担154元,原告张素春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迎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冰张素春损失明细 项目 名称 算法 数额(元) 备注 1 医疗费 19911.12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27天 1350 3 护理费 101.72×27天 2746.44 4 误工费 35.51元/天×27天 1056.78 5 交通费 500 6 合计 25564.34 赔偿明细 交强险 名称 算法 金额(元) 备注 医疗费 10000 第1-2项,限额为1万元 死亡伤残 4303.22 第3-5项之和 合计 14303.22 超出交强险部分 (25564.34-14303.22)×70% 7882.78 损失减交强险,按70%责任比例 张素春 22186.0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