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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执异议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褚正桃与季宏冰、钟静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褚正桃,季宏冰,钟静华,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异议12号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公司负责人钟小白,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加楼,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贵中,该××职工。申请执行人褚正桃,居民。被执行人季宏冰,居民。被执行人钟静华,居民。被执行人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谢林君,该××总经理。褚正桃与季宏冰、钟静华、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褚正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依法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因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恢复本案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有到期房屋租金,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5日向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送达(2016)苏0826执恢299-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被执行人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房屋租金(购房款)50万元。案外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本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在异议中称:对被执行人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该合同正在履行中的事实不表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在其单位有房屋租金,且认可该房屋租金数额不低于本院扣留的数额。但其认为,案外人与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有其他涉及权利义务的合同正在处理中,目前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确定。待合同确定后,如按合同需要,案外人在应付款范围内协助法院履行义务。但未说明其他涉及权利义务的合同具体情况。申请执行人褚正桃没有提出意见。被执行人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提出意见。经审查查明,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签定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涟水县红日大道北侧金城路西侧的房屋租赁给异议人中国人寿淮安分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双方约定租金每年70万元,中国人寿淮安分公司应在合同签定后30日内支付第一个年度租金50%。该租赁合同现正在履行中。另查明,案外人中国人寿淮安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就租赁的房屋正在磋商购买事宜,并就租赁合同的租金履行期间进一步磋商。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是否应扣留被执行人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租金或购房款50万元。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房屋租金收入。本案中,被执行人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淮安分公司签定了租赁合同,且该租赁合同正在履行中,被执行人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对异议人中国人寿淮安分公司的债权即房屋租金已经实际产生,且该租金的数额不低于本院扣留的数额。被执行人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可与中国人寿淮安分公司就双方租赁的房屋磋商购买,但无论磋商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对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租金收入。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扣留被执行人淮安市东峰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房屋租金的行为提出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本院(2016)苏0826执恢299-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 军代理审判员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郭新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利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