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广安市嘉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建波人社工伤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市嘉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6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嘉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华蓥工业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欧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3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广安市嘉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程鹏,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7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安市嘉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安市。法定代表人郭建平,局长。原审第三人李建波,男,生于1981年8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董福寿,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安市嘉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嘉乐公司”)因人社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3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6日20时,嘉乐公司员工李建波在中道车间上胶站接料时,左手中指不慎被机器上的小链条绞伤。经重庆红楼医院诊断为:1、左中指甲中份不全离断伤、甲床裂伤;2、左中指末节远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9月16日,李建波提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17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嘉乐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嘉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李建波受伤是违反操作规程,主观上存在故意和严重过错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医药费支付凭证及受伤现场视频等资料。市人社局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5]3017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建波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嘉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但是有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嘉乐公司提出李建波因违反操作规程,故意把玩机械链条而导致其手指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伤系自残所致,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市人社局认定李建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不慎被机器上的小链条绞伤左手中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乐公司的诉请。上诉人嘉乐公司上诉称,李建波上班时间违反操作规程,戏玩机械链条,导致手指受伤,主观上存在严重的故意和玩忽职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定义为自伤自残,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为由,不予认定系自残,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认定工伤决定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建波辩称,嘉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事实不客观,于法律无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李建波系嘉乐公司员工,2015年7月6日20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意见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嘉乐公司称李建波受伤原因“应定义为自伤自残”,因未提供规定的相关依据予以证明,市人社局认定李建波“不慎被机器上的小链条绞伤”、原审不予支持嘉乐公司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建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不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而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嘉乐公司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嘉乐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嘉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