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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秀敏与河南水域山贸易有限公司、李洪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敏,河南水域山贸易有限公司,李洪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765号原告王秀敏,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海鹏,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恒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水域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街道洛达庙村204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江。被告李洪江,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郭守松,郑州市铭功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秀敏与被告河南水域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域山公司)、李洪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鹏,被告李洪江的委托代理人郭守松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吴某、孙某到庭作证。被告水域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敏诉称,2015年3月28日,王秀敏通过李洪江与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郝盛公司)签订编号为0026087号的《赫盛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秀敏出借50000元,在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期限内,享有每月1000元的预期收益,即月息2%。合同签订后,王秀敏将交通银行卡交给负责经办的李洪江,但发现李洪江将50000元转到了他自己公司名下,于是提出质疑,要求李洪江返还该50000元,李洪江却拒不返还。现赫盛公司不承认收到该款项,水域山公司和李洪江又拒绝归还该款项。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王秀敏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水域山公司未答辩。李洪江辩称,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王秀敏自述李洪江将本案所涉的50000元转到水域山公司,如果王秀敏所述属实,那么应该由水域山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王秀敏将李洪江列为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王秀敏使用水域山公司刷卡机所刷的款项已交付给了赫盛公司,现王秀敏诉二被告,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应裁定驳回王秀敏的起诉或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王秀敏的诉讼请求。王秀敏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8日王秀敏与赫盛公司签订的《赫盛公司借款合同》、赫盛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用以证明:李洪江以赫盛公司的名义在2015年3月28日与王秀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2%,期限6个月,合同签订当天,王秀敏将自己的交通银行借记卡交给李洪江刷卡支付。2.交通银行郑州顺河路支行2015年3月28日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王秀敏2015年3月28日该笔交易的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的水域山公司POS机信息资料,用以证明:王秀敏当天支付的50000元由李洪江通过水域山公司POS机刷卡支付到李洪江本人账户,李洪江和水域山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李洪江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王秀敏与赫盛公司借贷关系成立,不能证明李洪江的不当得利行为;该证据由赫盛公司出具并提供给王秀敏,有赫盛公司的印章予以佐证,证明赫盛公司已收到王秀敏50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人是王秀敏,收款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李洪江,也无法证明李洪江未将此款交付给赫盛公司,无法证明李洪江不当得利情况的存在。经审查认为,李洪江对王秀敏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洪江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赫盛公司《收付明细表》,用以证明王秀敏与赫盛公司借贷关系成立,当王秀敏出借给赫盛公司资金时,赫盛公司的刷卡机不能使用,王秀敏与赫盛公司约定使用水域山公司的刷卡机,刷出的款项交给了赫盛公司,赫盛公司当场给王秀敏出具《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书》、《借款收据》上签字,该款已付给了赫盛公司,次月赫盛公司支付王秀敏利息。2.2014年8月20日张凤华与刘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赫盛公司总经理刘洋与房屋出租方张凤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赫盛公司承租该房屋经营办公。3.2014年8月20日刘洋与李洪江签订的《租房合同》,2014年8月20日、2015年9月21日张凤华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李洪江与赫盛公司总经理刘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洪江同时也是承租张凤华的房屋作为办公使用,李洪江与赫盛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4.照片5张,用以证明王秀敏参加2015年赫盛公司组织的年会,王秀敏系该公司的实际出借人,王秀敏将款项出借给赫盛公司,现诉水域山公司及李洪江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秀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是李洪江单方提供,未加盖赫盛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且王秀敏从未与赫盛公司约定使用水域山公司的刷卡机,赫盛公司也未给王秀敏出具借款合同书和收据,王秀敏收到的借款合同书和收据均是李洪江出具。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仅能证明张凤华与刘洋签订租赁合同一事,无法证明刘洋系赫盛公司的总经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认可其陈述的李洪江与赫盛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证据4中的照片生成时间与拍摄地点均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照片中有3张显示王秀敏的图像是真实的,另外2张不清楚,据王秀敏回忆是在2015年2月李洪江让其妻弟带着王秀敏等人到天津,说是上市公司,但是到天津将王秀敏等人带到泡温泉的地方泡温泉,并住了一夜,第二天李洪江说赫盛公司很大,让王秀敏及其他人去参观,但后来并没有去,直接回了郑州,这些照片是在泡温泉的地方拍的,王秀敏是第一次见到这些照片。经审查认为,李洪江提交的证据1至3均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中有三张是王秀敏与他人的合影,王秀敏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吴某当庭陈述,2015年3月我和王秀敏、孙某、蔡玉梅到位于郑州市××与汝河路交叉口的赫盛公司楼上,我和王秀敏、孙某把钱交给李洪江,李洪江用POS机把钱入账,完成之后,李洪江交给王秀敏一个赫盛公司的借款合同书。当时去赫盛公司是李洪江接待的,该公司除李洪江外还有一个女性工作人员,不知道姓名,给王秀敏开了一个收据。没有见过该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之类的文件。在2015年4月以后没有接触过赫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听李洪江说赫盛公司是上市公司,我跟王秀敏到桐柏路××××交叉口,看到悬挂赫盛公司上市的红条幅,李洪江打着赫盛公司的旗号骗人;当时就发现被骗了,当时李洪江把我的50000元打入了江西某装饰公司的账号,第二天询问李洪江,李洪江说会将钱转入赫盛公司,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没有立案。证人孙某当庭陈述,2015年3月底王秀敏把钱送到李洪江那里,我们从未见过赫盛公司的人,一直是李洪江接待我们,是李洪江一手操办的,当时李洪江让一个姓邢的女性工作人员把钱转到李洪江的POS机上。李洪江只给我们一个赫盛公司的借款合同书,没见过有关的授权委托书。我向赫盛公司投入10000元。我说的赫盛公司在郑州市××与陇海路口,对该公司不了解,跟朋友一起去的,听说是上海赫盛公司,不会上当受骗,就去了;投入赫盛10000元,后来李洪江又以去黄山旅游为由让我投入10000元,但是后来的10000元李洪江说没有赫盛的借款合同了,就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条,说算李洪江自己借我的钱,没有返还,因为还没到期,也没到公安机关报案。蔡玉梅跟我一样的情况,分两次投入了2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8日,在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商住楼11楼的办公室内,王秀敏将本人银行卡(账号为62×××67)交给李洪江,李洪江交由邢爽操作水域山公司开立的银联网络受理终端(关联的结算账户为李洪江的账号62×××16),从王秀敏的上述银行卡账号中转出50000元。王秀敏在一份印制的填充式《赫盛公司借款合同》中乙方(出借方)处签名捺印,邢爽将合同填写完整,连同一份印制的填充式的《借款收据》交付王秀敏。合同约定了甲方(借款方)为赫盛公司;乙方借款给甲方用于甲方所投资运营的殡葬行业纳骨塔项目,获取预期收益;乙方出资给甲方50000元,借期6个月,即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该借款额的预期收益为借款额的2%,分红方式为按月1000元分期领取;甲方在乙方借款期结束后,乙方要求退出时,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所借本金等内容。《借款收据》的内容与合同一致。庭审中,关于邢爽的身份,王秀敏陈述邢爽是李洪江找的工作人员,李洪江陈述邢爽是赫盛公司的会计;关于印制的填充式《赫盛公司借款合同》是谁提供的,王秀敏陈述是李洪江提供的,李洪江陈述是邢爽提供的;关于《赫盛公司借款合同》中甲方处加盖的“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加盖的“杨兴波印”是否2015年3月28日订立合同时现场加盖,王秀敏陈述不是现场加盖,李洪江陈述不清楚;关于印制的填充式《借款收据》中的“赫盛(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2015年3月28日出具时现场加盖,王秀敏陈述不是现场加盖,李洪江陈述不清楚;关于王秀敏出借50000元后是否收到利息和本金,王秀敏陈述均未收到,李洪江陈述从李洪江提交的《收付明细表》上可以看出赫盛公司支付利息1000元,支付时间和方式不清楚。本院认为,王秀敏以不当得利之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王秀敏持有《赫盛公司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并未向赫盛公司主张权利,赫盛公司对该借款是否认可不能确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洪江或其所在的水域山公司假借赫盛公司的名义与王秀敏订立了借款合同。退一步讲,即便可以认定,两者之间也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在没有合法依据或丧失合法依据的前提下,李洪江和水域山公司因致王秀敏遭受损失而获得了利益,故王秀敏要求李洪江和水域山公司连带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秀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丽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蒋 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