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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4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涛,男,1971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2003年3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志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李涛及其辩护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涛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89**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恒大商城附近路段,右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直行的由被害人杨某(女,1966年2月8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涛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按规定借道通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李涛及其所在单位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在赔偿范围外补偿被害人杨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陈某、张某的证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监控视频光盘,过磅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本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涛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涛及其所在单位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涛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