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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执1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斌与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修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斌,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修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斌。被执行人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法定代表人陈五一,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许修峰。陈斌申请执行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修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金商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斌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修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0元,减半收取129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40元,由被告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修峰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江苏家天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修峰未主动履行,权利人陈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查封的房屋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另经查询工商局、车辆管理所、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正在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商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植曾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