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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光远、王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光远,王宏,黄巍巍,张会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503号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凤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远,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王宏,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黄巍巍,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会芳,女,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王光远、王宏、黄巍巍及张会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君。被告王光远、王宏、黄巍巍及张会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光远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由被告王宏、黄巍巍及张会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间,被告王光远未支付任何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贷款到期,被告仍拖欠本金8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王宏、黄巍巍及张会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光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罚息从约定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王宏、黄巍巍及张会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王光远、王宏、黄巍巍及张会芳均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光远与农信社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光远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粮食,还款来源为经营收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041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另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费用的承担部分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宏、黄巍巍及张会芳与农信社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以确保上述王光远与农信社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主合同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原告农信社于2013年12月28日向王光远指定账户发放了8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11.0418‰,逾期利率为16.5627‰。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光远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农信社提交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农信社诉王光远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王光远、王宏、黄巍巍及张会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王光远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农信社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光远返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光远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农信社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宏、黄巍巍及张会芳承担连带责任,王宏、黄巍巍及张会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光远行使追偿权。律师费按票据认定为40000元,由王宏、黄巍巍及张会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光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罚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算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王宏、黄巍巍及张会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王光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被告王宏、黄巍巍及张会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及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王光远、王宏、黄巍巍及张会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康 兵审判员  邓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