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钱宗振与冯书敏、冯遂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宗振,冯遂卿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1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宗振,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6月5日,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森,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书敏、冯遂卿,男,汉族,出生于1969年8月8日,住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遂卿,男,汉族,出生于1961年6月11日,住新密市城关镇甘寨村苹果园*号。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钱宗振因与被上诉人冯书敏、冯遂卿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2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宗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海森,被上诉人冯书敏、冯遂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宗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经中间人调解并加盖密县城关镇甘寨村管理委员会公章作出鉴证的宅基地对换协议,该证据证明上诉人钱宗振对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享有所有权、继承权,而一审法院认定该土地是冯书敏、冯遂卿承包土地错误。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应予认定。上诉人1973年所调整对换的宅基地和窑洞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三、一审人民法院由于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宅基地所有权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冯书敏、冯遂卿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审所定案由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所诉不是事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钱宗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书敏返还商登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用钱宗振的宅基地赔偿款23660元、判令冯遂卿返还商登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用钱宗振的宅基地赔偿款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钱宗振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钱宗振的起诉。本案保全费387元,由钱宗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钱宗振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中间人调解并加盖密县城关镇甘寨村管理委员会公章的宅基地对换协议,但该涉案土地长期以来一直由冯书敏、冯遂卿耕种,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属于政府处理事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钱宗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创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