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萍、王胜利等与冯金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王胜利,冯金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4484号原告:王萍,女,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铁祎,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胜利,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铁祎,基本情况同前。被告:冯金瑞,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超,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1门802号。主要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萍、王胜利与被告冯金瑞、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王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铁祎,被告冯金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超,被告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王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尸体美容费、停尸费,共计154256.1元;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王吉安子女。2016年1月8日13时15分许,被告冯金瑞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道快速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青道中学附近时,遇王吉安推自行车由南向北违反禁令标志横过快速路,被告冯金瑞所驾车辆前部左侧撞王吉安所推自行车左侧后部,造成王吉安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0502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金瑞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吉安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实,被告冯金瑞驾驶、所有的津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认为,被告冯金瑞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无故拒绝赔偿。损失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170505元、丧葬费4240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尸体美容费28000元、停尸费等11180元(包括停尸费、脱穿衣、现场收尸、验殓费、尸代费、冷存尸体费、各项服用费),共计357093.5元,扣除应当由被告交强险承担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247093.5元按照同责任60%即154256.1元,由被告冯金瑞赔偿,由被告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冯金瑞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本人所有的津H×××××号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第二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尸体美容费属于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方法有误,应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尸体美容费及停尸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冯金瑞及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承认原告王萍、王胜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萍、王胜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金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吉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冯金瑞应在交强险之外,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津H×××××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金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7周岁,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5年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死亡赔偿金170505元(34101元/年×5年);2.丧葬费,丧葬费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其6个月,故本院支持其丧葬费29691元(59382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死亡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其50000元;4.交通费,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5.尸体美容费与停尸费,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原告已向本院主张了丧葬费,该费用应用于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故尸体美容费及停尸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51196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滨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7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萍、王胜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717.6元;二、驳回原告王萍、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计810.5元,由原告王萍、王胜利负担173.7元,由被告冯金瑞负担63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永念速录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