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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2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品超申请执行王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品超,王兴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02执429号申请执行人李品超,男,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被执行人王兴发,男,1990年5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李品超申请执行王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福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品超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兴发支付该案执行款、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89元给申请执行人李品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335.96元用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李品超;此外,经查被执行人王兴发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品超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福商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被执行人王兴发具备履行能力后,权利人可持本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章飞审判员  姜 军审判员  甘业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