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向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向民,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壮族,初中文化,住桂平市西山镇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向民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吴向民在桂平市城区大树人家小区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韦某,双方交易成功后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吴向民身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在韦某身上缴获了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16克)。经鉴定,从韦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向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向民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向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向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向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向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向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吴向民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雪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