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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4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黑龙江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黑龙江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4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接4号。主要负责人:张军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海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光,1972年12月1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津维公路东侧宝迪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毕国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光,1972年12月18日。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哈分行)、上诉人黑龙江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宝迪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广发银行哈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东,上诉人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光、王英俊,被上诉人天津宝迪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哈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103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五项判项;2、对逾期贷款利息产生的复利予以支持,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中国人民银行有明文规定可以计收复利,借贷双方在《授信额度合同》第15条关于复利承担有明确约定,法院应当支持广发银行哈分行该项诉请。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天津宝迪科技公司辩称,广发银行哈分行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广发银行哈分行的上诉请求。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减少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支付广发银行哈分行律师费2万元;2、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广发银行哈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支付广发银行哈分行4.5万元律师代理费明显收费过高,显失公平。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认为应当收费2.5万元比较合理。广发银行哈分行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最高额保证人予以承担,对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天津宝迪科技公司辩称,同意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的意见。广发银行哈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贷款利率年息5.655%上浮50%即年息8.4825%给付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至给付日止(截止2016年6月2日逾期罚息为57,728.125元,复利为666.51元);要求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给付律师费人民币4.5万元;要求天津宝迪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天津宝迪科技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广发银行哈分行与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订立(2014)哈银授合字第Y104号《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向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授信产品有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可循环,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时间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享有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利息计算从起息日起计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哈分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即上述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在贷款合同中承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广发银行哈分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广发银行哈分行与天津宝迪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天津宝迪科技公司为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最高额保证人,为广发银行哈分行授信额度内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2015年10月28日,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一笔金额人民币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同日,广发银行哈分行签发借据发放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5.655%。现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未清偿贷款本金,并拖欠利息。为此广发银行哈分行诉至法院,广发银行哈分行起诉后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偿还了截止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广发银行哈分行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哈分行与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天津宝迪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广发银行哈分行已按照约定于2015年10月28日向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满后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未偿还本金500万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未给付逾期利息,事实清楚,广发银行哈分行举证充分。现广发银行哈分行要求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偿还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拖欠逾期利息,给付律师费4.5万元,要求天津宝迪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广发银行哈分行与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该逾期利率即为罚息,因罚息是超过合同履行期限后,对于逾期付款应当从惩罚的角度计收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即包括应收的利息,也包括违约金部分,因此广发银行哈分行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广发银行哈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年息8.4825%支付广发银行哈分行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给付日止);三、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广发银行哈分行律师费4.5万元;四、天津宝迪科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广发银行哈分行其它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变更后的案件受理费47,5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广发银行哈分行向本院提交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2015年10月27日广发银行哈分行和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订立补充协议,授信额度合同执行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天津宝迪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授信合同补充协议应当在一审时提交,不是新的证据,不应采信;利率是固定利率,上浮或下浮是30%,说明是浮动利率,前后自相矛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因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天津宝迪科技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天津宝迪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对乙方(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银行系金融贷款部门的管理机构,各金融贷款部门应在人民银行统一管理下,从事贷款业务,并服从人民银行的管理。根据前述人民银行的文件,允许各商业银行在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当事人双方在案涉《授信额度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在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广发银行哈分行主张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广发银行哈分行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提出案涉律师代理费4.5万元过高,应给付2.5万元,但并未举示证据对该待证事实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39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宝迪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年息8.4825%支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2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其中: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缴纳425元、广发银行哈分行缴纳50元),由黑龙江宝迪食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杨凯声代理审判员  杨大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