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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6年7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2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10时许,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一楼取药窗口处,被告人孙某某趁众人排队拥挤之机,将被害人李某衣兜内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于2016年4月22日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收到条、谅解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清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