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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任伟新诉被告刘宗勤、尤苗、张仁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新,刘宗勤,尤苗,张仁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684号原告任伟新。被告刘宗勤。被告尤苗。被告张仁礼。原告任伟新诉被告刘宗勤、尤苗、张仁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新、被告张仁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勤、尤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伟新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刘宗勤、尤苗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至2016年2月24日还款,如不能还清将按50%收取违约金,由被告张仁礼对此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宗勤、尤苗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宗勤、尤苗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按2分自2016年2月24日起直至本金还清为止,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仁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仁礼辩称:承认担保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宗勤、尤苗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宗勤、尤苗于2015年12月24日在原告任伟新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至2016年2月24日还款,由被告张仁礼提供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仁礼对欠条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刘宗勤、尤苗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刘宗勤、尤苗在原告任伟新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至2016年2月24日还款,由被告张仁礼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刘宗勤、尤苗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至2016年2月24日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将按50%收取违约金,由被告张仁礼提供担保。被告刘宗勤、尤苗未按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宗勤、尤苗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张仁礼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刘宗勤、尤苗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仁礼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仁礼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宗勤、尤苗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刘宗勤、尤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宗勤、尤苗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任伟新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5135元(130000元×6%÷12个月×7个月27天,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35135元。被告张仁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元由被告刘宗勤、尤苗负担。被告张仁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杰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