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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岩三刚诉被告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三刚,玉燕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1568号原告:岩三刚,男,傣族。被告:玉燕送,女,傣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岩三刚与被告玉燕送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第二次进行审理,原告岩三刚、被告玉燕送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金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前,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中“玉燕送”签名捺印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准许移送鉴定,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中“红色油墨”指印反映不完整、油印浓,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5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49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被告因其父亲病重继续用钱,医药费不够支付而找到了原告,向原告借款5490元用于给自己父亲看病,被告承诺于2014年归还,但至今都没有归还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息,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玉燕送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更没有向其出具过借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1份,做如下分析: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岩三刚的申请,于2016年5月30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8月12日《借条》上借款人处“玉燕送”的签名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中“红色油墨”指印反映不完整、油印浓,细节特征反映不清楚、不稳定,按照检验鉴定要求,该指纹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鉴定中心并将鉴定材料返还本院。因《借条》中签字系原告方完成,捺印因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归还欠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起诉返还欠款,但庭审时原告陈述《借条》中“玉燕送”签名系原告所签;原告申请对《借条》捺印进行鉴定,但该油印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无法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举证未能证实被告欠其款的事实,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岩三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岩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李吉燕审 判 员  施 洪人民陪审员  付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子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