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孔令源与马东华、黎明、谭维廉民间借贷纠纷2015金民终161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东华,孔令源,黎明,谭维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华,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黄刚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源,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启航,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明,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陈凯,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维廉,住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马东华因与被上诉人孔令源、原审被告黎明、谭维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令源与马东华、广州市荔湾区逸德轩商行、广州市荔湾区清逸轩茶行(马东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东华向孔令源借款1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马东华应当在合同期内每月5日前将借款利息存入孔令源指定账户;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马东华逾期还款,孔令源有权向马东华收取违约金直至债务结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按拖欠借款总额的0.3%每日收取等等。马东华在乙方(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广州市荔湾区逸德轩商行、广州市荔湾区清逸轩茶行在丙方(保证人栏)盖章。合同签订后,孔令源于2011年5月19日、23日委托其配偶陆洁芬分别转账800万元、700万元共1500万元给马东华。2013年5月7日,马东华、黎明、谭维廉共同向孔令源出具一份《关于与孔令源壹仟伍佰万元的借款还款计划》,内容为:定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第一期借款人民币7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归还第二期借款人民币800万元。马东华、黎明在“夫妻借款人栏”签名;谭维廉在“担保及见证人栏”签名。原审庭审中,谭维廉确认《关于与孔令源壹仟伍佰万元的借款还款计划》中担保二字由其本人书写。原审另查明:马东华、黎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5月登记结婚至今。原审又查明马东华还款情况如下:从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马东华按每月支付15万元利息,共计还款360万元;2013年6月5日还款15万元;同年6月27日还款75万元;同年7月7日还款90万元;同年8月7日还款96万元;同年10月23日还款19万元;同年11月7日还款191万元。另外,谭维廉于2014年3月4日委托案外人邓某乙向孔令源还款30万元。原审诉讼中,马东华提供了其与孔某、邓某丙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拟证明本案1500万元借款实际上并非借款,而是该《三方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投资款。孔令源及谭维廉均认为该《三方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原审庭审中,孔令源配偶陆洁芬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确认其于2011年5月19日、23日分别转账800万元、700万元给马东华是孔令源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放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关于与孔令源壹仟伍佰万元的借款还款计划》、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孔令源原审诉讼请求为:1、马东华、黎明共同向孔令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请求至实际付清日止);2、谭维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马东华、黎明、谭维廉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孔令源与马东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陆洁芬向马东华转账1500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再结合马东华向孔令源清偿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法院确信孔令源与马东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马东华向孔令源借款1500万元属实。马东华认为该1500万元借款实际上并非借款,而是马东华与孔某、邓某丙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项下的投资款的抗辩意见,与马东华向孔令源还款付息的行为自相矛盾,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黎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马东华与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未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为马东华的个人债务。而且马东华、黎明在《关于与孔令源壹仟伍佰万元的借款还款计划》的“夫妻借款人栏”共同签名,可见马东华、黎明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黎明应对马东华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谭维廉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谭维廉确认《关于与孔令源壹仟伍佰万元的借款还款计划》中担保二字由其本人书写,可见其系自愿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关于与孔令源壹仟伍佰万元的借款还款计划》签名。谭维廉抗辩认为其是受到孔令源胁迫才在《关于与孔令源壹仟伍佰万元的借款还款计划》签名,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谭维廉应对马东华、黎明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尚余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在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马东华每月向孔令源支付15万元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逾期后,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马东华应按每日0.3%的标准向孔令源计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孔令源现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原则,马东华于2013年6月5日还款15万元,应用于支付借款期限于2013年5月16日届满后至2013年6月5日的借款利息197260.27元(6%×4÷365×150××××0×20),故截至2013年6月6日,马东华尚欠孔令源借款本金1500万元,逾期利息47260.27元(197260.27-150000);2013年6月27日马东华还款75万元,应先用于抵扣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利息216986.30元(6%×4÷365×150××××0×22)以及此前欠息47260.72元,抵扣后余款485752.98元(750000-216986.30-47260.72)视为清偿借款本金,故截至2013年6月28日,马东华尚欠孔令源借款本金14514247.02元(15000000-485752.98),无拖欠利息;马东华于2013年7月7日还款90万元,应先用于抵扣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7日的借款利息95436.14元(6%×4÷365×14514247.02×10),抵扣后余款804563.86元(900000-95436.14)视为清偿借款本金,故截至2013年7月8日,马东华尚欠孔令源借款本金13709683.16元(14514247.02-804563.86),无拖欠利息;2013年8月7日马东华还款96万元,应先用于抵扣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借款利息279452.17元(6%×4÷365×13709683.16×31),抵扣后余款680547.83元(960000-279452.17)视为清偿借款本金,故截至2013年8月8日,马东华尚欠孔令源借款本金13029135.33元(13709683.16-680547.83),无拖欠利息;马东华于2013年10月23日还款19万元,应用于抵扣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借款利息659666.90元(6%×4÷365×13029135.33×77),故截至2013年10月24日,马东华尚欠孔令源借款本金13029135.33元,拖欠利息469666.90元(659666.90-190000);马东华于2013年11月7日还款191万元,应先用于抵扣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借款利息128506.54元(6%×4÷365×13029135.33×15)以及此前欠息469666.90元,抵扣后余款1311826.56元(1910000-128506.54-469666.90)视为清偿借款本金,故截至2013年11月8日,马东华尚欠孔令源借款本金11717308.77元(13029135.33-1311826.56),无拖欠利息;谭维廉于2014年3月4日委托案外人邓某乙向孔令源还款30万元,应用于抵扣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901430.21元(6%×4÷365×11717308.77×117),故截至2014年3月5日,马东华尚欠孔令源借款本金11717308.77元,拖欠利息601430.21元(901430.21-300000)。综上,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马东华、黎明应当立即共同向孔令源清偿借款本金11717308.7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3月5日马东华拖欠利息数额为601430.21元),谭维廉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孔令源要求马东华清偿超出上述部分的借款本息,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东华、黎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孔令源清偿借款本金11717308.77元;二、马东华、黎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孔令源清偿借款利息(利息截至2014年3月5日止为601430.21元;从2014年3月6日起至马东华、黎明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717308.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谭维廉对马东华、黎明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孔令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40元,由马东华、黎明共同负担95000元,孔令源负担5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马东华、黎明共同负担;谭维廉对马东华、黎明应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某已经预付,原审法院不再退回,马东华、黎明、谭维廉应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马东华、黎明、谭维廉迳付给孔令源)。上诉人马东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东华在原审中提交的《三方合作协议书》载明:2011年5月16日,马东华与孔某、邓某丙就合作经营广州市华嬴丰贸易有限公司事宜订立《三方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占股各为40%、30%及30%,且按此比例共享公司经营利润和运营南沙商务会馆的经营收益。同时,为尽快启动运营南沙商务会馆项目,三方同意由马东华以个人名义与孔令源于同日订立《借款合同》融资1500万元投入南沙项目,借款期限二年,利息为月息1%,由马东华先行支付利息。因此,涉案借款是为三方履行《三方合作协议书》出资提供的投资款项,且即使作为借款,还款责任也应由三方按出资份额共同承担,而不应仅由马东华一人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1500万元款项为马东华对孔令源的个人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定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让马东华一人承担显然对马东华不公。即使按照借款合同处理,也只应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计算利息,马东华于2014年3月5日止并未拖欠利息,请求二审改判该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数额。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马东华支付借款利息60l430.21元的内容,改判马东华于2014年3月5日止无拖欠利息;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孔令源承担。被上诉人孔令源辩称:一、《三方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马东华上诉主张涉案借款是基于《三方合作协议书》而来,并用于三方合作,应由三人共同还款。但《三方合作协议书》与涉案《借款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也不同,没有证据证明《三方合作协议书》中的另外两名当事人委托马东华以其个人名义与孔令源签订《借款合同》,借取款项用于三方合作的事实。故马东华主张该笔借款为投资款,应由三方共同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孔令源主动将按日0.3%计算逾期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被告黎明、谭维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东华上诉认为涉案借款系其以个人名义借款,该款项用于其与孔某、邓某丙三方合作,应由三人共同偿还。但原审法院判令马东华向孔令源偿还借款本金11717308.77元,马东华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对马东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东华应否向孔令源支付截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601430.21元。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0.3%,孔令源起诉时自行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马东华上诉认为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马东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4元,由上诉人马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婷邓少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