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更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海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3699号罪犯张海,又名张绍昌,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纳雍县老凹坝乡新街村*组。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5日作出(2002)六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其上诉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4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27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对该犯假释无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提讯了张海本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曾经本院先后四次裁定减刑共计六十九个月,现刑止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该犯现已实际服刑十三年零十个月,剩余刑期一年零一个月。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纳雍县司法局及纳雍县县司法局老凹坝司法所均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六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49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表及张海的供述及其管教干警、同监罪犯的证词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现已实际服刑十三年零十个月,已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对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源江审判员 马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