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明,男,生于1997年6月1日,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绿春县人,系云南省绿春县牛孔镇依期村委会新寨村民小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粟靖雯,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粟靖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青年路延长线天王星KTV楼下快乐驿站冷饮店,将被害人谭某放置在店内凳子上的手提钱包盗走,取出包内现金1500元人民币、银行卡三张、VIP卡一张后,将包以及包内的手链一条、玉佛吊坠项链一条丢弃于勐腊县正街腾龙广场楼梯处。2016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北路缅丽冷饮店厨房旁,将被害人罗某某甲放置在店内凳子上的挎包盗走,取出包内现金14727元人民币后,将挎包以及包内的钱包一个、黄色女士戒指一枚、玉石项链两条、银行卡三张丢弃于勐腊县农资公司大门楼梯处。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害人未妥善保管财物,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青年路延长线天王星KTV楼下“快乐驿站冷饮店”,将被害人谭某放置在店内凳子上女士包内的钱包盗走,取出钱包内现金1500元人民币、银行卡四张、都市女人VIP卡一张后,将钱包以及包内的手链一条、玉佛吊坠项链一条丢弃于勐腊县正街腾龙广场楼梯处。2016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北路缅丽冷饮店厨房旁,将被害人罗某某甲放置在店内凳子上的挎包盗走,取出包内现金14727元人民币后,将挎包以及包内的钱包一个、银行卡三张、戒指一枚、玉石项链两条、丢弃于勐腊县农资公司大门楼梯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谭某、罗某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某乙、白某的证言,现场、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物证(辨认)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