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0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左文超与被告高洪权、胡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文超,高洪权,胡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549号原告左文超,女。委托代理人徐铁萍,女。被告高洪权,男。(未出庭)被告胡聪,女。(未出庭)原告左文超与被告高洪权、胡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刘静波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权、胡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告经由亲属左立君介绍与被告高洪权相识,高洪权以承包园林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1.5分。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高洪权12万元。被告收款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高洪权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高洪权与胡聪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家庭共同经营所用,故要求被告胡聪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高洪权、胡聪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1份、收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洪权与原告左文超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左文超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2015年8月5日,原告左文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小桥子支行向被告高洪权提供借款12万元。2016年7月4日,被告高洪权与原告左文超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对以上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高洪权、胡聪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左文超与被告高洪权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洪权欠款属实,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洪权、胡聪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洪权、胡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左文超借款本金12万元,同时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胡聪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2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高洪权、胡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23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