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5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华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华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5639号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63号。法定代表人:梁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梁,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吴华君,男,汉族,住睢宁县,余项不详。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华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郭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