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刑更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林希江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希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刑更1127号罪犯林希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7月27日被江苏省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希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林希江服判不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郓州监狱,以罪犯林希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林希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希江在郓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一次,获得2014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林希江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希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履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希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