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林灵晓、张大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林灵晓,张大鹏,黄旭伟,吴冬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35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30号。代表人:钱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玲萍、叶江,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林灵晓。被告:张大鹏。被告:黄旭伟。被告:吴冬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被告林灵晓、张大鹏、黄旭伟、吴冬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要求对被告黄旭伟的房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灵晓、张大鹏、黄旭伟、吴冬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诉称:被告林灵晓向原告申请个人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相关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77%,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贷款由被告黄旭伟、吴冬珠提供担保,由被告张大鹏(林灵晓丈夫)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林灵晓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3日,借款当日利率为年利率8.142%。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借款手续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为凭。被告林灵晓付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后按季结息的利息款均违约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并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张大鹏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黄旭伟、吴冬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一、判令被告林灵晓、张大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0606.12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合计人民币310606.12元,并要求其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黄旭伟、吴冬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灵晓、张大鹏、黄旭伟、吴冬珠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机构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灵晓、张大鹏结婚证、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灵晓、张大鹏、黄旭伟、吴冬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林灵晓向原告贷款,并由被告张大鹏、黄旭伟、吴冬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林灵晓、张大鹏、黄旭伟、吴冬珠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林灵晓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被告张大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依约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旭伟、吴冬珠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旭伟、吴冬珠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林灵晓、张大鹏追偿。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后续利息起算之日为2016年5月25日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灵晓、张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606.12元,合计人民币310606.1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旭伟、吴冬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旭伟、吴冬珠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林灵晓、张大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59元,由被告林灵晓、张大鹏共同负担,被告黄旭伟、吴冬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5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滨兵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