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与范平军、张兆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范平军,张兆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4312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曙光路18号。负责人:韦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行员工。被告:范平军。被告:张兆永。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以下简称杭集支行)与被告范平军、张兆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平军、张兆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平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11845.1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其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还清为止),本息合计141845.14元;2.判令被告张兆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平军向原告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兆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范平军发放了13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范平军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张兆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范平军、张兆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扬商银)个借字(2014)第1103404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平军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年利率10.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兆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发放了13万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平军未按约还款,被告张兆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6年5月6日,被告范平军欠原告本金13万元、利息11845.14元。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并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范平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兆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法院向被告范平军、张兆永事先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而被告范平军、张兆永不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集支行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6日为11845.14元,2016年5月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兆永对被告范平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平军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计156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飞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佶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