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依宁与龚伏梅、闫小兵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依宁,闫小兵,龚伏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依宁,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兵,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贺玲,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上诉人闫小兵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伏梅,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兵,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依宁因与被上诉人闫小兵、龚伏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被上诉人闫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贺玲,被上诉人龚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依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车牌号为陕KXXX**的黑色帕萨特牌轿车(价值为5万元)的诉请。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基于《车辆转让合同书》从案外人曹国军处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龚伏梅将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均提交法庭,说明其明知涉案车辆登记的是案外人曹国军,而被上诉人闫小兵与曹国军无任何买卖合同,因此龚伏梅明知闫小兵对涉案车辆无处分权,故龚伏梅不是本案善意第三人,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曹国军与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基于车辆买卖合同要求被上诉人龚伏梅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闫小兵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异议,车辆在龚伏梅处,同意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龚伏梅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依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陕KXXX**的黑色帕萨特牌轿车,价值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依宁是被告闫小兵妻子郭贺玲的哥哥。2014年3月24日,原告郭依宁与案外人曹国军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曹国军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XXX**黑色帕萨特牌轿车一辆,商定价格为76000元。原告交付车款后曹国军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被告闫小兵开设一家汽车租赁公司,被告闫小兵租用了原告郭依宁购买的涉案车辆。2015年8月26日,被告闫小兵向被告龚伏梅借款4万元,未经原告同意用涉案车辆为该笔借款抵押,被告闫小兵给被告龚伏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伏梅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此借款由陕KXXX**号车作抵押,到期无能力偿还此借款,由龚伏梅以肆万元处理此车,多余款由龚伏梅支配,立此为据,并由雍绍魁作为借款人,此借款用期一个月”。出具借条当天,被告闫小兵便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龚伏梅,现涉案车辆由被告龚伏梅保管。原告郭依宁得知后要求被告闫小兵返还车辆,被告闫小兵于2016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25日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车辆。另查明,涉案车辆现仍登记在案外人曹国军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若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未依法进行公示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郭依宁从案外人曹国军处购买了涉案车辆,虽然曹国军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但涉案车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曹国军名下。现涉案车辆由被告龚伏梅占有,由于原告未将涉案车辆依法进行公示,则原告郭依宁享有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被告闫小兵和龚伏梅,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车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陕KXXX**号黑色帕萨特牌轿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依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依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为被上诉人龚伏梅从闫小兵处受让涉案车辆时是否为善意。本案中,郭依宁从曹国军处购得车辆,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已经转移占有,已经取得了涉案车辆所有权。闫小兵从郭依宁处租得涉案车辆,其仅取得涉案车辆使用权,闫小兵向龚伏梅质押涉案车辆时,向龚伏梅出示了车辆登记证书,龚伏梅明知车辆登记在曹国军名下,闫小兵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或合法处分权,龚伏梅应当知道闫小兵无处分权,故龚伏梅无法认定为善意,其与闫小兵之间的质押行为无效。郭依宁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龚伏梅、闫小兵返还车辆,如不能返还,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主张的5万元的赔偿额,被上诉人闫小兵予以认可,该价格低于上诉人购买车辆的价格,也基本与该车的市场价值相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闫小兵、龚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郭依宁陕KXXX**号帕萨特牌轿车。如被上诉人闫小兵、龚伏梅不能返还该车辆,则赔偿上诉人郭依宁损失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上诉人闫小兵、龚伏梅各承担2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闫小兵、龚伏梅各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雪梅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宇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