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申华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申华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557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申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南涌居委会芸香围105国道边18号。法定代表人:曾燕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涌,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莹,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三水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河路1号北江明珠花园5座201。法定代表人:李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昌,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申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申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三水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新明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涌、陈婉莹被告新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64185.9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2年7月份签订《三水“北江明珠花园”一期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三水“北江明珠花园”一期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至每单体工程量60%时支付40%工程款;完成至每单体工程量100%时支付30%工程款;每单休工程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工程款;每单体结算完成支付10%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在保修期满15天内全部付清。工程质保期为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完整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完成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为被告完成了工程,期间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共77655.08元,双方对增加工程部分进行签证确认。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8月至11月间,双方陆续分阶段完成全部工程验收并确定了工程质量保修期,保修期最迟至2015年11月26日。验收后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使用。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整套工程结算资料,扣减部分双方确认应予扣减费用后,确定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132185.99元。原告在随后的工程质保期内,亦依约完成了工程质保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确认工程造价,亦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余工程款364185.99元未予支付。被告新明珠公司辩称:1、原、被告已结算,并确认结算价为2042988.74元;我方支付了工程款176.8万元,实际未付工程款274988.74元;2、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如下:(1)合同没有约定逾期结算需要支付利息;(2)涉案工程验收竣工合格,完成结算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问题,我方要求原告履行维修质保义务,但原告长期不履行维修质保义务,所以我方暂时不支付余款及质保金,作为对抗措施,行使抗辩权,要求原告履行对等合同义务;3、由于原告长期不履行质保义务,所以尚存在维修质保问题,造成业主、开发商等不便及名誉受损,经我方工程部自行估算约11万元修复费用,若原告继续不履行质保义务,我方认为应在结算款中扣除;综上,我方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6万多元。被告新明珠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申华公司向被告新明珠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11015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期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从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第二部分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第三部分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召开协调会,我方反映智能化项目存在质量保修问题,要求原告申华公司进行修复,原告方的代表陈建强也签名确认了该事实。此后,我方多次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拒不履行。上述须修复项目费用约为110150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原告申华公司辩称:被告新明珠公司的反诉无事实依据,我方已经履行了质保义务。被告所主张的质保事项是否发生在质保期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签订《三水“北江明珠花园”一期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申华公司承包被告新明珠公司的三水“北江明珠花园”一期项目智能化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从终验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述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在《智能化工程验收移交确认函》中确认工程的保修期分别从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从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署《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总值2042988.74元。另查明,被告新明珠公司共向原告申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76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新明珠公司是否需向原告申华公司清偿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二、是否存在质量保修事项及相应修复费用。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从终验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且各分项验收工程的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本金274988.74元(2042988.74元1768000元),应当足额向原告清偿。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约定付款期从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而涉案工程最后一期保修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11月26日,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当从付款期满的次日起即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各项工程的保修期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新明珠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在上述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间,发生了约定的质量保修事项。而被告所提供的(2015)20号《会议纪要》,《外部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会议纪要》并无原告申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被告所补充的会议签到表虽有原告方人员签名,但无相应签名日期,而且《会议纪要》与会议签订表分两次向本院提供,证据表面存在明显的拆装痕迹,证明力方面存在严重瑕疵。而《外部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单》也仅仅为被告单方提出的内容,本未经原告确认。其次,如确实存在质量保修事项,原、被告仍然于2016年1月29签订《建筑工程结算书》,而《建筑工程结算书》也并未提及关于质量保修费用的抵扣问题,不符合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反诉所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三水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申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988.74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申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三水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5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申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51元,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三水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21元。反诉受理费630.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三水新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