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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胡艳与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4297号原告胡艳,女,生于1978年2月2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毛军,男,生于1981年4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现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胡艳诉被告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300.00元(从2015年9月10日开始按年利率4.6%计算1年),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内约定的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被告毛军以投资曲水香顺调味品公司为由,向原告胡艳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偿还了原告5万元,但下欠的5万元一直未还。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7月起诉请求被告还款。诉讼中,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遂撤回起诉。借条形成于2015年9月10日,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被告仍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毛军因投资曲水镇香顺调味品公司差资金为由,向原告胡艳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间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偿还了5万元,对于尚欠的5万元,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在诉讼中双方和解,并于2015年9月10日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艳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期限为一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毛军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毛军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回单、收款人回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确实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毛军偿还其借款5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6%进行计算,期限1年,金额为2300.00元,该利率并未超过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胡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0元,由被告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昌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