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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9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红英与王秀芳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英,王秀芳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241号原告李红英,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芳,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才,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宋树珍,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红英与被告王秀芳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小勇,被告王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才、宋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秀芳返还84400元理财款并支付利息(以84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王秀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前后,王秀芳先后从李红英处取走9400元、60000元、15000元现金,王秀芳承诺当月底就可以把84400元的本金归还,并且可支付高出银行数倍的利息。但王秀芳将钱拿走后,拒绝按照承诺履行,不支付利息,不归还本金,没有将钱用于其所声明的理财。被告王秀芳辩称,王秀芳与李红英均系北京隆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隆升公司)的投资者,李红英是在案外人王淑香的推荐下加入公司的消费分红投资项目,李红英已经从公司拉走了产品,也取得了部分收益;李红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系其投资隆升公司的投资款,因其不会进行相应的操作,李红英将其投资款经由王秀芳的账户转入隆升公司报单员尹军的账户;隆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艳因涉嫌诈骗已被刑事立案侦查,李红英应向隆升公司和王艳主张权利;综上,李红英与王秀芳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同意李红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红英主张其自2015年10月16日开始分三次共计向王秀芳付款84400元,委托王秀芳理财,但王秀芳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所承诺的收益;王秀芳则主张李红英并非将款项支付给王秀芳,而是通过王秀芳的账户购买隆升公司的理财产品,王秀芳与李红英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经王秀芳申请,证人贾×出庭作证称:贾×与王秀芳均投资了乾坤可道公司(隆升公司)的消费分红项目,因不会进行相关的操作,贾×通过王秀芳的账户将部分投资款转入公司报单元尹军的账户,公司会给投资者等值的酒、茶、饮料等产品,还有分红。王秀芳提交尹军的证人证言,载明:2015年10月,王淑香推荐李红英加入乾坤可道公司(隆升公司)的消费分红项目;……李红英曾与公司签订过合同;由于未领产品名单中没有李红英的名字,所以她已经将产品领走;在11月份以后,凡是达到提现的时间,李红英均已提现,且均已到账;由于在2015年年度公司法人出事后,会员均没有收回本金;王秀芳并没有私拿李红英的投资款,而是将此款项转交到了公司。本院当庭与尹军进行核实,尹军在通话中认可该证人证言系其本人所出具,亦认可王秀芳将部分李红英的投资款转入尹军的账户,尹军是公司的报单员;尹军称李红英已从公司取得部分投资收益,系通过公司的梁媛等人进行的转账支付。庭审中,李红英主张王秀芳曾通过梁媛的账户向李红英支付了部分投资收益;王秀芳认可梁媛向李红英付款的事实,但主张梁媛系隆升公司的职员,该笔款项系隆升公司向李红英支付的投资分红。另查,李红英曾于2016年4月27日将王秀芳诉至本院,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本案涉案的款项均系王秀芳向李红英的借款,起诉要求王秀芳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24日,李红英撤回对王秀芳的起诉。在该案件2016年5月24日的庭审中,经李红英申请,王淑香到庭作证称:(李红英)去听课了,给了产品,是否签订合同不清楚,李红英的产品也拉走了。经王秀芳申请,尹军到庭作证称:尹军系隆升公司报单员,曾给李红英等人报单,李红英去公司听过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红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秀芳之间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其基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要求王秀芳返还理财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李红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