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阳市吉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丽水市绿谷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吉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丽水市绿谷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1412号原告安阳市吉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丽水市绿谷燃料有限公司,住所:丽水市城南排山。法定代表人邱松娇。原告安阳市吉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吉鑫化工公司)与被告丽水市绿谷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绿谷燃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吉鑫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岭、苏晓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绿谷燃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吉鑫化工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酚油,双方口头约定不定期供货,后因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货款79476元。2015年被告再次请求原告为其供货100吨,每吨3680元,并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如约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供货40.71吨;于2015年2月16日供货41.2吨;均由被告库管员收取。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三次货款。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函,经被告核对后认可拖欠货款380904.8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0904.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绿谷燃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吉鑫化工公司与被告丽水绿谷燃料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以传真件形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卖脱酚酚油100吨,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安阳殷都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两次供货共计81.91吨。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以传真形式发出往来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0904.8元。被告在该往来对账函左下方载明结论为“信息证明无误”的被询证单位盖章处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松娇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吉鑫化工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对账函、丽水绿谷燃料公司入库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安阳吉鑫化工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对账函、两份丽水绿谷燃料公司入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80904.8元的事实,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090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原告诉求被告从2016年3月24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绿谷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吉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0904.8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被告丽水市绿谷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