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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沈阳龙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龙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593号原告:沈阳龙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东蛇山子乡东蛇山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宏,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210号。法定代表人:蔡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波,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李作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龙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龙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宏、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波、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龙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485366.04元,利息74625元(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5日开始,原告作为租赁房(甲方)向被告(使用方,乙方)出租架子管(含架子管、跳板、扣件、油托)用于沈丹客专本溪枢纽工程项目的施工。按照工程进度,双方都签订相应的《租赁合同》。在合同上双方都加盖了公章。被告项目经理姜东作为被告单位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由被告二负责担保,如未按月足额支付,中铁九局四公司有权在拨付工程款时,代为扣除后,再支付给沈阳龙辉公司。至2013年11月,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共计975366.04元,已付租赁费49万元,尚欠485366.0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两份委托付款证明给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丹客专本溪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要求该经理部根据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八486980元直接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铁九局共同承建该项目,对于在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原告的设备所应承担的租赁费用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给辽宁荣昌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书中并没有我单位进行认章签认;我公司也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该协议中署名是中铁九局沈丹客专本溪项目经理部第三分部、荣昌公司以及龙辉公司,该协议均没有任何单位进行确认,也没有我公司施工时进行确认,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本溪火车站主体工程系由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装饰装修部分由沈阳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责。2012年11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现有本溪火车站工程1-4轴外墙脚手架,由甲方提供,乙方使用、保管及维护。1-4轴脚手架使用费用按800元/每天计算。使用期限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为先将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费32800元付清,确定继续使用时间后先付租费方可继续使用。2013年1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现有本溪火车站工程3-14轴外满堂红脚手架,由甲方提供,乙方使用、保管及维护。3-14轴外满堂红脚手架材料使用费用按6340元/每天计算。并且承担脚手架搭设和拆除的人工费,计12万元整。使用期限从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共计32天。总计金额3228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所承担的人工费计12万元一次性付清,材料租费预付8万元,施工完成后,按实际使用天数乘合同单价计算的总金额5天内一次付清。农历春节过后如乙方继续使用脚手架只交付甲方材料租金,不需要再支付安装和拆卸的人工费[备注:农历春节后,乙方使用脚手架开始至乙方停用之日止。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中间间歇,材料租费正常计算(甲方原因除外)]。2013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两份,一份约定现有本溪火车站工程3-14轴外满堂红脚手架,由甲方提供,乙方使用、保管及维护。使用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乙方使用完之日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材料租费预计8万元,施工完成后,按实际使用天数乘合同单价计算的总金额5天内一次付清[备注:乙方使用脚手架开始至乙方停用之日止。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中间间歇,材料租费正常计算(甲方原因除外)]。另一份约定现有本溪火车站工程1-4轴外墙脚手架,由甲方提供,乙方使用、保管及维护。1-4轴脚手架使用费用按800元/每天计算。使用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乙方施工完毕止(乙方通知甲方日)。付款方式为乙方2013年3月1日施工前支付甲方预付款3万元施工完毕后一次付清(多退少补)。2013年5月13日,原告、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局沈丹客专本溪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三分部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13年5月9日起,本溪火车站现场架子管(含架子管、跳板、扣件、油托)交由辽宁荣昌公司管理。具体内容如下:……二、目前现场总计架子管59156米,跳板3436块,扣件40626个,油托2420个,由三方共同确认分为三部分,形成书面记录并留存备查。A:三方都不使用部分。B:中铁九局四公司使用部分。C:辽宁荣昌公司使用部分。针对A部分,辽宁荣昌公司、沈阳龙辉公司、中铁九局四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形成书面记录后,由沈阳龙辉公司负责立即返给租赁站,2013年5月16日起,中铁九局四公司不再承担租赁费。针对B部分,辽宁荣昌公司、沈阳龙辉公司、中铁九局四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形成书面记录后,由中铁九局四公司进行管理维护并承担租赁费,(管理中丢失损坏的由中铁九局四公司负责赔偿),停用后中铁九局四公司通知沈阳龙辉公司无偿拆除并返还租赁站,运费由沈阳龙辉公司承担。针对C部分,由辽宁荣昌公司管理维护并承担租赁费(管理中丢失损坏的由辽宁荣昌公司负责赔偿),停用后,由辽宁荣昌公司拆除、堆码、清点后,沈阳龙辉公司协助辽宁荣昌公司返还,返还时发生的材料运费由沈阳龙辉公司和辽宁荣昌公司两家平均分担(各承担1/2)。辽宁荣昌公司管理的C部分周转料租赁费必须按月足额支付,由中铁九局四公司负责担保,如未按月足额支付,中铁九局四公司有权在拨付工程款时代为扣除后,再支付给沈阳龙辉公司……。邹兆董(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中铁九局沈丹客专本溪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副队长)作为中铁九局沈丹客专本溪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三分部代表、姜东作为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高艳明作为沈阳龙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租赁费975366.04元、已付租赁费490000元、尚欠租赁费485366.04元均无异议。现因被告未及时给付租赁费,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本溪火车站工程至今未结算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协议书、银行回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现原告与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租赁费总额、已付租赁费数额、尚欠租赁费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尚欠的租赁费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法明确认定租赁费的给付日期,且双方对逾期给付租赁费应承担的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在三方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邹兆董系该公司委派到中铁九局沈丹客专本溪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第三分部工作并担任副队长,其在三方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二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未付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无法认定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龙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85366.04元;二、驳回原告沈阳龙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辽宁荣昌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审 判 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蕴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旅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