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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会智与齐光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智,齐光伟,罗桂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民初934号原告刘会智,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57********,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房产段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道口头道街26-112号。委托代表人刘颖,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光伟,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89********,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进德街***号。被告罗桂卿,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46********,女,194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联胜村白房子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负责人赵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会智与被告齐光伟、罗桂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会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光伟、罗桂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智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齐伟光驾驶黑A155**号解放牌重型仓柵式货车,在道外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路交口处,与在化工路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哈尔滨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处理后,为双方送达了哈公交认字(2015)第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齐伟光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62,595.6元,其中医疗费17,000.9元(345+13,448.3一院+2,833.6二院+6+130+238)、误工费24,438元(4,073×6个月)、护理费8,722.20元(52,333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1天+23天)×100元、交通费102元(34天×3元)、营养费6,100元(100元×61天)、复印费122.5元(55×2+12.5元)、鉴定费27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原告的住院费用,保险公司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除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质证后发表意见。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刘会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会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驾驶员齐光伟负全部责任,车辆所有权人是罗桂卿。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刘会智在医大一院住院十一天,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治疗、病情变化随诊、康复锻炼,该出院记录佐证哈尔滨市第二医院的治疗存在合理性,在第二医院住院23天。证据三、门诊费及住院费票据三张,证明医疗费数额。证据四、复印费票据三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复印费122.5元、鉴定费为2,710元。证据五、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六个月,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加强营养二个月,原告主张的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据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以及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根据哈尔滨市第二医院出院医嘱,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就诊看病及医疗费数额。太平保险公司当庭对刘会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次住院医嘱上写明病情变化随诊并没有转院字样,随诊不等于需要转院治疗,对第二次住院合理性存疑,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必要性存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发生的合理性有异议,两次住院间隔三天且无医嘱,无法证明第二次住院的发生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六有异议,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及产生费用的合理性,所以原告在第四医院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关于原告刘会智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2015年11月2日19时许,齐光伟驾驶黑A155**号车在道外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路交口处,与在化工路由北向南刘会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会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会智无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与证据三,太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刘会智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9日),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16,626.90元的事实;证据四,太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刘会智支出病历复印费122.50元、鉴定费2,710元的事实;证据五,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刘会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期,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支持加强营养二个月的事实;证据六,太平保险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刘会智于2016年4月5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374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9时许,齐光伟驾驶黑A155**号车辆在道外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工路交口处,与在化工路由北向南刘会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会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齐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会智无事故责任。刘会智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3日)、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9日),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16,626.90元,2016年4月5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374元,后支出复印费122.50元。2016年7月19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会智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人数及期限、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黑远大法鉴字(2016)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会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支持加强营养二个月。齐光伟驾驶的肇事车辆黑A155**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罗桂卿,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齐光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刘会智诉请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太平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刘会智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刘会智加强营养二个月,其诉请的营养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刘会智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4天,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16,626.90元、门诊诊疗费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400.9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齐光伟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认定刘会智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现刘会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刘会智诉请的误工费应为24,438元(48,881元/年÷12个月×6个月);鉴定结论认定刘会智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因刘会智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应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据此刘会智诉请的护理费应为8,380元(50,275元/年÷12个月×2个月);刘会智诉请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3元/天给付,故刘会智请求的交通费应为102元(3元/天×34天);上述费用共计32,92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会智诉请的复印费122.50元、鉴定费2,710元,因不属于太平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齐光伟承担赔偿责任。刘会智诉请齐光伟与罗桂卿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对剩余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桂卿对事故发生有过错,故刘会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刘会智二次住院及后期门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刘会智的上述治疗行为均系遵医嘱进行的,且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太平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会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会智误工费24,438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会智护理费8,380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会智交通费102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齐光伟立即赔偿原告刘会智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400.90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齐光伟立即赔偿原告刘会智复印费122.50元;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齐光伟立即赔偿原告刘会智鉴定费2,710元;八、驳回原告刘会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原告刘会智已预付),由被告齐光伟负担,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刘会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志莹代理审判员  张梦瑜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兴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