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谈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谈某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03民初18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临江社区临沅路246号。负责人田绘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必侠,男,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被告谈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姚运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雅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