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何名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何名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2898号原告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邬海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邸岚,该公司职工。被告何名岐,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电厂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名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名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对本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11号街坊提供物业服务。按照原告与幸福路街道办事处阳光社区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呼得木林大街11号街坊物业管理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一直依法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在本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11号街坊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008元,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日止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1008元,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以上费用总计20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缴纳。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00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00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名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青山区幸福路办事处阳光社区管理服务站(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11号街坊(含达电院)的住宅委托乙方实行准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管理服务费用条款中约定收费标准为:达电院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用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收取;如整个呼11#社区完成一体化改造,该小区不设单独楼院,统一实行准物业管理,该院可降为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达电院以外区域物业管理服务费(保洁服务费)暂按现有收费标准执行,并委托乙方进行代管。后期根据运行情况,根据半数以上业主同意进行收费调整,即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6元。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青山区幸福路办事处阳光社区管理服务站(甲方)实际签署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2日,但原告向呼得木林大街11号街坊达电院楼房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何名岐名下的呼得木林大街11号街坊达电院楼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41.17平方米,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应该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标准收取,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16.42元;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应该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标准收取,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16.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山区幸福路办事处阳光社区管理服务站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何名岐作为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11号街坊达电院楼房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原告依约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016.4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016.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08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实体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名岐支付原告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何名岐支付原告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10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何名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包头市隆兴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祖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